无单放货案件新动向研究
2011/6/28 11:55:51

 
  前两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有近90%的案件涉嫌国外买方故意欺诈的行为。我国出口商在货、款两空的情况下,被迫无奈只能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起诉境外契约承运人,或以货运代理合同无单放货起诉国内货运代理人,但最终因这些契约承运人名存实亡等原因无法真正获得赔偿,或因货运代理人不存在过失或无法证明货运代理存在过失而败诉,造成我国出口货物大量被骗,外汇留失,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情况引起了司法界、贸易界和航运界的高度重视,外经贸部亦发出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提醒各外贸单位对此类案件予以重视。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得到根本改善。据我院2001年1-9月对无单放货案件受理情况的统计,共受理无单放货案件46起,比去年同期增加50%以上,但涉嫌欺诈的无单放货案件只有1起,比去年显著减少。大部分无单放货案件都以原告撤诉或调解的形式结案,出口商或托运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依法保护。但今年的无单放货案件又出现新问题、新动向。
一、新问题
  截止到目前,今年我院已作出判决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所有原告败诉的案件都是因为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国外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行这一关键事实,而吞食败诉苦果。主要表现为:
  1.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为法院所采信。如原告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国外实际收货人发给其的英文传真件提供给法院以证明该货已被人实际提走,但因该英文传真件未经有关合格的翻译公司翻译,法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的事实。又如原告提供的国外文件未经公证认证,法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深圳某贸易公司以外方客户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提出索赔的传真件为据,证明货物已被放走。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而原告认为对国外传真件作公证认证有一定困难。
  2. 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完成自己举证责任。如原告嘉兴市某进出口公司因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被告提供了货物在仓库的证据,法院最后认定承运人并未无单放货,该货至今无人提取。有些原告对自己的举证责任不够重视,所提供的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存有缺陷,法院审查后,无法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分析和建议
  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通常交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贸易买卖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案情较为复杂。出口商或托运人因为贸易结汇上的问题,没能顺利结汇,仍持有承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此时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存在二种可能:其一是承运人的确违反了目的港凭提交货的义务,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其二是出口商因未能结到汇,但也不想将货物运回(有时货物是特制的),因此想通过无单放货把贸易上的风险转嫁到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身上。因此,在无单放货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诉称,首先有举证认务。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该批货物被承运人无单放行这一事实,若原告不能证明,则原告将败诉。针对无单放货案件的新动向,考虑到货物是否被放是发生在国外的事实,为弄清案件事实情况,我们建议:  1. 原告对境外证据应做好公证认证和翻译工作。按照《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另外,从境外获得的证据因无法辩别真伪,要审查确定其效力都比较困难,因此通过公证认证来确认效力是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
  2. 原告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到目的港办理提货手续,并对有关书面证据做出公证认证。要求原告到国外目的港办理提货手续,以取得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第一手资料,虽然由此原告要承担一笔不小的开支,但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举证义务。同时,这也是原告在贸易环节未能顺利结汇而产生的贸易风险的结果,是作为出口商的原告应当考虑的风险因素。
  3. 当事人可以根据一些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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