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1
2011/5/5 15:56:01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01号
 
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宗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仰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世佳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律师、左轶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律师、陈仰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从中国上海运输至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被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案外人青岛海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隆达”)向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海运”)订舱。货物装船后,长荣海运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号码为EGLV142764503148的一式三份记名正本提单。2007年10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提单被青岛海隆达遗失。由于无正本提单,货物在目的港无法交付,经各方协商,长荣海运将货物回运至上海。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判决宣告编号为EGLV142764503148的提单无效,原告有权向长荣海运提取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因其代理人的过错,未全面履行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货物回运后,被告在提货、清关、货物处置和费用承担等问题上推诿,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差价人民币1,120,532.32元、进口货物滞报金人民币151,894元、增值税人民币136,497.96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777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004美元(按1美元兑人民币6.83元计算折合人民币34,177.32元)、公路运输费人民币36,050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3,176元,合计人民币1,489,104.6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货款差价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他费用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业务中无过错;原告的损失系因青岛海隆达的过错所致,应由青岛海隆达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索赔主张不合理并缺乏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如下事实无争议:
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票纺织品从上海出口至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接受委托后,又将订舱等货运出口业务委托给青岛海隆达办理。2007年10月2日,货物装船出运,长荣海运在装货港签发了以自己作为承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编号为EGLV142764503148。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T.MULTI ANUGERAB,船名航次“COSCO CHIWAN 0342-010W”,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船载货物为4,300箱100%聚酯布料,装载于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箱号为EISU1499975,托运人负责装箱计数。
青岛海隆达取得正本提单后将提单遗失,原告未拿到过正本提单。货物因无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未交付,原告同意将货物回运。2008年1月18日,货物到达上海港。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4月2日,本院发出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九十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间无人提出申报。7月8日,本院判决编号为EGLV142764503148的全套正本提单无效,原告有权向承运人长荣海运请求提货。被告和青岛海隆达均表示不愿办理该批货物重新进口的货运代理业务。8月22日,案外人上海青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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