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4
2011/5/19 15:51:18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15号
 
原告上海韵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韵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耀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美山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票货物,从上海港运往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港。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安排订舱,货物于同年5月7日出运。原告因代理该票货物的出运,应向被告收取海运费2,716美元,订舱等包干费人民币885元,被告确认并承诺于2010年6月7日前付款,但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及利息人民币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从未办理过涉案业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2、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原告完成了委托业务。
3、费用确认函,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应向其收取的费用金额,并承诺在2010年5月底付款。
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5、承运人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
6、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传真号码为51534407。
7、移动电话通讯详单,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就涉案货物托运事宜进行电话沟通。
8、托运人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托运人常州森林科达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常州木业)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称网络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传真过该货物托运单,不予确认;证据2提单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办理过该票业务;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过确认费用的传真;证据4所述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财务帐上没有该笔业务;证据5承运人发票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运输有关,不予确认;证据6电话录音中人物、时间不明,不予确认;证据7移动电话记录中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电话号码;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常州木业与被告也没有业务往来。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4月被告电话通话记录,以证明该时间段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传真往来。
2、财务应收、应付款汇总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涉案业务往来。
3、2010年4月16日传真件,以证明在被告在4月份只向相关单位发送过告知被告公司地址、电话的传真,没有发过委托书等。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通话记录上有被告委托书上记载的传真号码65120757,且被告公司传真号码51534407与该号码有频繁的传真往来,证明被告发送过传真;证据2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财务表,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份只发送过一份传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货物托运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传真过该托运单,予以确认;证据2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与托运单一致,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装船出运,予以确认;证据3费用确认函上签字人系货物托运单上的联系人,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费用的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5可以证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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