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3
2011/5/16 15:44:02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47号
 
原告上海枫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敏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世才,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枫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飞亮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雷律师、丁世才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进口货物至指定点。因该批货物需进行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双方对此口头约定后,原告将相关货物的提货单及检疫通知等快递给被告,并支付运费人民币2,200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将该批货物运至检疫机构进行检验,而是直接运至送货地点,导致该批货物被检疫机构责令重新安排检验检疫。该批货物被检疫部门安排堆放在指定仓库,致使原告额外承担了运输费及仓储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输费人民币2,200元,赔偿额外支付的运输费、包干费人民币6,570元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运费人民币2,200元,其中1,705元在被告提货时支付了进出仓费,45元是港口提货时的出门费和停车费,被告实际只收取了运输费人民币450元。2、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输一批货物,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而是口头协议,在协议中并无要求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进行检验检疫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关检验检疫费用和检疫通知。被告依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将涉案货物运至收货人处,由收货人签收,其已履行合同完毕。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运输协议传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运输货物根据以往双方的交易习惯达成协议;
2、户名为陈勇华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根据以往交易习惯支付给被告职员陈勇华运输费人民币2,200元;
3、进口分拨提货单,以证明原告将货物的提货单交给被告,由被告提货;
4、海运进口货物到货通知书,以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已到港,可凭提货单提货;
5、检验检疫通知,以证明涉案货物需要检验检疫及检验地点;
6、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提走了涉案货物;
7、上海锦进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货物检验检疫后,从检验地点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支付的运费人民币650元;
8、上海中外运张华浜储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疫,而货物被检疫机构指定堆放在相关仓库而支出的包干费人民币5,370元;
9、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记录,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业务员陈勇华人民币1,790元;
10、2009年11月23日及2009年11月21日发票两张,以证明上述发票由被告开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1,240元,而原告支付给被告业务员为人民币1,790元,多支付了人民币550元;
11、2010年4月7日检验检疫采样凭证,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0年4月7日重样检验检疫;
12、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运输传真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2、3没有异议;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过;证据材料6无异议;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知情;证据材料9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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