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案例
2011/2/28 17:10:00

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52号

原告: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纪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彬武,男,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宗强,男,该司职员。

被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鲁北生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怡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文,男,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金儒,男,该司职员。

原告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山东鲁北海生生物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彬武、杨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卢金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依法作出(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当日对被告质押给原告存于烟台港的被告所有6.7万吨铝矾土船载货物予以扣押;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拍卖被扣押船载货物申请,对本院扣押于烟台港的被告所有6.7万吨铝矾土船载货物予以拍卖,所有价款在支付扣押拍卖货物的费用后,全部存入本院帐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9月,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办理进口的6船铝矾土货物到烟台港后的储存、转让、签订租船合同、组织船舶将上述货物转运至黄骅港等事宜。原告按照约定已将其中5船货物全部转运完毕,被告按约定应在每船货物转运前5日内,按到港货物提单数量预付原告70%的堆存费和船运费,剩余所有费用在每船转运完毕10日内结清,一船一清。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费用,为了表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诚意,被告将其存放在烟台港的未转运完毕的“嘉和”轮载运的约6.7万吨铝矾土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2008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和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3方签订了《货物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费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没有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624.323万元和堆存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质押关系成立,原告有权从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624.323万元运费没有异议,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对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2、堆存费的计算应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对双方的质押合同没有异议。

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所有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证。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一、对账单,证明截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海运费6243230.27元。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嘉和”轮堆存费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堆存费的计算方法及截止到现在的堆存费的数额。

被告对证据二中约定“给予被告30天的免费堆存期,超过免费堆存期,60日以下堆存费为0.2元/吨天,60日-90日的堆存费为0.3元/吨天,90日以上的堆存费为0.4元/吨天,堆存费限于被告取得上述货物所有权之日算起”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认为,1、费用的计算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计算相应费用;2、堆存费用的计算有烟台港出具计算依据及计算数额。

证据三、货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质押关系成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

对原告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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