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正当商业行为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
2010/4/18 12:32:21

 
——上海轻工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广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提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货运代理合同追讨欠款纠纷。所谓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有权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或垫付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为招揽业务违规给付委托方业务人员以金钱,从而成为委托人抗辩受托人收费过高的理由。这一抗辩能否成立主要在于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本案中法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中层层递进,巧妙运用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论证客观全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焦点作出了合理公正的判决。
〖案情〗
原告:上海轻工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广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2日,原告上海轻工与被告上海广迅签订了出口货物海运委托代理订舱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业务时应向原告提供货物出运单等相关规范单证,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如以传真件委托原告订舱,传真件上应该有被告的单位名称、日期及传真号并盖有公章或者单证专用章或者指定业务员的签字,且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风险和费用。原告接到被告委托后,需按照委托书上的内容和要求办理订舱、报关、报验等相关出运手续。原告在开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将被告确认的正本提单连同运费、代付费用帐单交于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费用帐单须在三日内复核完毕。如被告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已经认可,并于30天内支付全部费用。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总额1%违约金执行。原告有权滞留被告正本提单,直到被告付清全部运费。
    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9月和2006年10月期间共发生10票业务。共计发生费用12,114.35美元,人民币费用16,833.78元。在业务发生期间,原告为争取业务以佣金名义向被告员工给付了金钱。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55,231.33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广迅和上海轻工之间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开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已将被告确认的正本提单连同运费、代付费用帐单交给被告,被告应该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费用帐单后三日内复核完毕。根据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已经认可,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帐单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应该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依据发票金额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2,114.35美元,代理费用人民币16,833.78元。
    基于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55,231.33元,又因原告未举证说明该费用即为双方在业务中发生的其他空运费,且空运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被告应支付的涉案海洋运费及代理费用,并应从欠付费用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人民币55,231.33元后,被告还应支付海运费7,209.13美元。
    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如上海广迅逾期付款,每日按照应付款总额1%违约金执行。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按此计算,被告所要承担的违约金已相当接近本金,有失公平。同时考虑到原告确有以佣金名义给被告业务人员金钱的行为,以致被告对费用标准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逾期付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即3,634.31美元和人民币5,062.13元。
    在原被告双方业务发生期间,原告为争取业务以佣金名义向被告员工给付金钱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使其在涉案货代业务中遭受严重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海运费和代理费用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正当行为导致其损失、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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