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作业纠纷案例3
2017/3/1 0:18: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3009号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 SHIPPING 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永登浦区国际金融路2街韩进海运大厦25楼(HANJIN SHIPPING BLDG.25 GUK JEGEUMYUNG-RO2-GIL, YEONGGEUNGPO-GU, SEOUL, KOREA)。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 SHIPPING CO.,LTD.)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价值人民币3100000元等值财产。本院于当日以(2016)沪72财保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2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通过其代理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中国公司)与原告母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签订在上海港码头作业的协议书。原告根据上港集团指派,直接在上海口岸码头为被告自有或经营的集装箱班轮提供港口作业服务,相关费用均由原、被告直接结算。根据协议书约定,韩进中国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应在收到原告账单后30日审核完毕并付钱账款。原告按约为被告自有或经营的集装箱班轮提供了港口作业服务,但自2016年8月起,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约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装卸作业费、港杂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共计人民币3152463.60元,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人民币53204元。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集装箱班轮港口作业服务,应当按约支付各项费用,现被告拖欠费用未予支付,使原告遭受一定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装卸作业费、港杂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共计人民币3152463.60元和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人民币53204元及该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港集团与韩进中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上港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其代理韩进中国公司与原告母公司上港集团签订协议书,原告接受上港集团指派,直接为被告经营的班轮在上海口岸码头提供港口作业服务,相关费用均由原、被告直接结算,原、被告之间建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2、韩进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韩进中国公司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业务,其身份系被告的代理人。
3、业务清单、发票,用以证明涉案业务实际发生。
4、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的业务对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152463.60元。
5、协议书、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分配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另欠原告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人民币53204元。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据此,本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