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
2013/10/4 10:30:35

方爱军等诉陈业山、陈沛鑫船舶碰撞挖砂设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

陈 丹
要点提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过失是指受害人对自己人身或财产利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的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的,由加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此时法院得依职权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重大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过失程度需达到“重大过失”时,才得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175号(2007年9月1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4号(2008年4月12日)
一、案情
原告(上诉人):方爱军,系死者匡小琴之配偶。
原告(上诉人):方林,1991年6月15日出生,系死者匡小琴之子。
原告(上诉人):方园,1992年7月20日出生,系死者匡小琴之女。
原告(上诉人):陈国英,1950年10月1日出生,系死者匡小琴之母。被告(上诉人):陈业山。
被告:陈沛鑫。
1.本案事故的经过
2006年12月11日1940时,“粤汕头货2081”船空船从新津河外砂下埔桥上沙场启航开往潮安县江东装沙。当时船员李健和驾驶船舶,陈锐君在船舱睡觉。船上还有匡小琴。匡小琴并非船上驾驶或作业人员,不识水性,因其与李健和相识,李健和将其带至船上,在该船上连续生活约14至15天。
12月11日1740时,陈沛鑫所有的挖砂设施从潮安昆三村出发开往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进行挖沙作业。1800时,挖砂设施到达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抛锚,挖砂设施上有作业人员王勇和刘小平。挖砂设施横向锚泊在河中,尾部有锚绳连到河中央的沙洲上面。约1830时,该挖砂设施开始进行挖沙作业,但没有悬挂相应的警示灯号。
12月11日2050时,“粤汕头货2081”船到达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准备绕过正在锚泊作业的挖砂设施。当时东北风3—4级,多云,气温15—22摄氏度,流向西溪上游至下游,流速约0.1米/秒,能见度良好。
挖砂设施上的作业人员王勇发现后,用手电筒照射对方,示意该船不要从尾部通过。“粤汕头货2081”船减速从挖砂设施的尾部通过,船尾舵叶钩住挖砂设施的锚绳,导致“粤汕头货2081”船摇晃,舵杆打到正在船尾甲板上晾衣服的匡小琴,匡小琴落水,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上华派出所、汕头澄海海事处先后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粤汕头货2081”船与挖砂设施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1、“粤汕头货208l”船的过失。(l)该船驾驶员在对挖砂设施未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从挖砂设施尾部通过,导致舵叶钩住挖砂设施的锚绳,船摇晃,舵杆打到在船尾甲板上晾衣服的人员而落水溺水;(2)该船驾驶员了望疏忽,对挖砂设施的警告未引起重视,未能及时改走主航道;(3)该船船员擅自带无关人员上船,并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其在驾驶甲板活动。2、挖砂设施的过失。(1)挖砂设施锚泊不当,在通航水域锚泊挖沙作业,锚索过长;(2)锚泊挖沙作业时没有悬挂相应警示灯号。事故调查报告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粤汕头货2081”船疏忽了望,在对挖砂设施动态不明情况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从挖砂设施尾部通过,应负主要责任;挖砂设施锚泊时未按规定显示信号,应负次要责任。
“粤汕头货2081”船原船名为“粤澄海货0162”,船籍港汕头,属自卸沙船(内河),总吨77,主机功率99.3千瓦,长33.4米,宽6.6米,钢质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陈业山,持有有效的船舶适航证书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本航次船员2人,驾驶员李健和持有内河船员四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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