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确权诉讼案例2
2013/10/4 10:18:02
问题提示:1.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我国海事局在清污作业中的应急反应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是否应当在基金中优先受偿?
3.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前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受偿权?
【要点提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不应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海事局在清污作业中的应急反应费用不应在基金中优先受偿,而应依法按比例受偿;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前,船舶所有人、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受偿权,该权利只能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前行使。
【案例索引】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5号(2011年11月18日)。
【案情】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
被告:延成海运公司(Yun Sung Marine Corp.)。
被告: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The Japan Ship 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 Indemnity Association)。
“金盛”轮,英文名称“JIN SHENG”,国籍圣文森特,船籍港金斯敦,船长113米,型宽19米,型深8.5米,总吨4822,净吨2476,载重吨6833吨,船型集装箱船,建造日期1996年3月,该轮属金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船务”)所有。
“金玫瑰”轮,英文名称“GOLDEN ROSE”,国籍韩国,船籍港济州,船长105.6米,型宽16.31米,型深8.4米,总吨3892,净吨2394,载重吨6542吨,船型杂货船,建造日期1982年1月1日,该轮属被告延成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延成海运”)所有。2007年2月20日,延成海运为“金玫瑰”轮向被告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以下简称“互保协会”)投保,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0日2100时至2008年2月20日2100时,承保范围包括“与污染有关的责任”,包括由于入会船舶泄漏或排放燃料油、或由于该等泄漏或排放威胁而造成或引起的责任、费用和支出。
2007年5月12日0308时许,金盛船务所有的“金盛”轮与被告延成海运所有的“金玫瑰”轮在大约38º14’.405N/121º42’.05E位置发生碰撞。0311时许,“金玫瑰”轮在附近海域沉没。因“金玫瑰”轮发生溢油,事发附近海域遭受污染。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船舶溢油事故采取强制清污措施。并于事故当天向烟台碧海海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碧海”)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组织实施海上溢油围控、清除与监视监测工作;向交通部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北海救助局”)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局立即组织力量参与应急清污行动,配合烟台碧海行动,费用按照烟台碧海标准收取。
2007年5月12日至6月21日,原告、烟台碧海、北海救助局共同展开涉案应急反应作业。经过四十多天的清污作业,“金玫瑰”轮事故所泄漏的浮油得到清除,事故现场的污染基本得到解决。清污结束后,烟台碧海和北海救助局确认因参加上述溢油应急行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统一索赔。
原告提供的2006年溢油应急中心出具的《收费标准》和2007年烟台碧海《溢油、清污、应急抢险收费标准》载明了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投入力量和前述收费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应急反应费用为:船舶费用6824160元、清污设备和器材费用5512862元、清污人员费用1797435元、车辆费用181000元、预测分析费108460元、废弃物处理费30000元、杂费164000元,合计人民币14617917元。
清污结束之后,2008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二被告及扶光航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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