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例2
2013/9/4 9:49:20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81号
 
原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5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的“顺翔3”轮将原告的“兴龙舟288”轮船体尾部撞坏,造成原告船舶停运16天,被告确认由其负全责。2008年9月1日,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了被告自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先支付人民币20,000元,如原告的船只进天津港,被告承诺保证36小时内安排进码头,一共18航次,如被告不能兑现上述承诺,则承担原告16天的停运损失人民币88,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光船租赁合同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以证明2008年3月,原告与台州市兴龙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舟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后双方协商于2009年1月7日解除合同, 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1月7日期间原告为“兴龙舟288”轮光船承租人。
2、2008年5月27日的承诺书、2008年6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8年9月1日的协议书,以证明2008年5月26日凌晨1时左右,“顺翔3”轮与 “兴龙舟288”轮在天津散化锚地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停租损失人民币88,000元,被告承诺赔偿原告该项损失。
3、律师函,以证明被告未履行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发函催促被告履行。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质证和反驳原告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6日凌晨1时左右,“顺翔3”轮与“兴龙舟288”轮在天津散化锚地发生碰撞。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1月7日,原告为“兴龙舟288”轮的光船承租人。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今有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顺翔3”轮于2008年5月26日凌晨1点左右,于天津散化锚地碰撞“兴龙舟288”轮,经双方协商,由“顺翔3”轮负全部责任,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兴龙舟288”轮全部修理费用及停航损失(停航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2008年6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5,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碰撞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008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如原告船只进天津港,被告保证在36小时内安排进码头,共18航次;如被告不能兑现上述承诺,被告需承担“兴龙舟288”轮16天的停运损失。该协议自2008年9月1日起生效。16天的停运损失按照每天人民币5,5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88,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承诺。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务必于2008年9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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