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例1
2013/9/3 11:26:49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38号
原告日照福之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北侧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修县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新城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聂丰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福之达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修县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8月6日、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耀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原告所有的“福达二”轮承运4,100吨钢材到达上海港吴淞口水域,拟开往吴泾农资公司码头卸货。1025时,该轮准备进入黄浦江,行至64号灯浮下游时突遇大雾,该轮遂安排大副和水手长瞭头并采取连续鸣放雾笛等措施。1045时许,该轮行至北纬31°23'.8、东经121°31'.9处时,突然被从左后方追越的被告所有“明泰”轮碰撞,“明泰”轮右舷艏部撞到“福达二”轮左舷艉部,造成“福达二”轮严重受损。原告认为本次碰撞事故,完全是“明泰”轮违反避碰规则及在吴淞口警戒区内违规追越所致,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船舶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8,710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福达二”轮在大雾天没有减速、抛锚、鸣放雾笛,相反存在突然左转的情况。被告所有的“明泰”轮在起雾时已经减速并鸣放雾笛,实施避让。事故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福达二”轮修理费用为人民币69,000元,原告诉请人民币71,000元不合理。原告船期损失有些没有发票,有些没有入帐凭证,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两船碰撞的责任比例和原告的修船损失和船期损失的金额。
关于两船碰撞的事实和责任,原告提交了“福达二”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车钟记录、机舱日志、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航海日志等19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福达二”轮为适航船舶,2008年1月2日,原告所有的“福达二”轮从日照岚山港出发承运4,100吨钢材执行到上海港的0801航次。同年1月5日0920时平圆圆沙灯船;1025时,该轮过吴淞口61号灯浮,穿越航道准备进入黄浦江;1035时行至64号灯浮下游时突遇大雾,能见度不足20米,采取了加强瞭望、连续鸣放雾笛等措施。1045时许,在北纬31°23'.8、东经121°31'.9处被从左后方追越的被告“明泰”轮右舷艏部撞到“福达二”轮左舷艉部。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陈述的碰撞经过。
被告提交了“明泰”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事故调查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船舶检验证书簿、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员证件,用以证明“明泰”轮为适航船舶,2008年1月5日,“明泰”轮从长江口江亚锚地起锚;0830时,平九段灯船;0900许,发现前方的“福达二”轮;0952平圆圆沙灯船;1030前,航速九节,航向280°,发现“明泰”轮在前方1海里;1030后突遇大雾,能见度不到50米,减速准备抛锚。后从雷达发现&ld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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