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
2013/12/2 11:25:18
【提要】
现代船舶运营活动通常经过了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进行,涉及了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在内的多个民事主体,这就使得船舶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基于替代责任原则以及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则,对船舶安全航行负有经营管理职责并将其船舶经营人地位对外公示的船舶经营人应就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张奇
被告:陈益民
被告:舟山市泉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
被告:舟山市健伟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在“华杰8”轮与“皖利辛货0211”轮和“浙桐乡拖219”船队的碰撞事故中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巨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陈益民、泉源公司和健伟公司分别为“华杰8”轮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21,808.33元。
被告陈益民辩称,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存在不合理之处。此外,原告对其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泉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船舶经营人,并未实际控制“华杰8”轮,不应对船舶碰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健伟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船舶管理人,不应对船舶碰撞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华杰8”轮和“皖利辛货0211”轮在黄浦江龙吴港务公司八泊位附近江面发生碰撞后又与“浙桐乡拖219”船队的“浙桐乡驳20211”轮和“浙桐乡驳20205”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原告为“皖利辛货0211”轮船长,在事故中受伤,并被立即送往六院救治,经诊断并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8,809.96元。在六院的出院小结以及为原告主治的六院创伤外科的证明上确认原告需进行后续手术治疗,证明上还确认原告可于2010年10月前手术,所需费用至少人民币30,000元。治疗期间还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932元,购买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计人民币1,53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华杰8”轮方的赔偿款人民币414,529.80元,三被告对于原告按照每月人民币9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确认。
2009年8月2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因水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损伤后治疗期间的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可设置陪护2人,此后因自主行动困难需部分护理依赖,可设置陪护1人,直至装配义肢后,经行走康复训练结束(装配义肢后半年至一年)。为方便原告今后日常生活,可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如轮椅、腋拐等,为恢复双下肢的行走功能,需装配义肢。经专家会诊,根据原告的残肢条件和伤残情况只能待原告完全康复后安装,建议2010年4月安装假肢比较合适。上海假肢厂出具专业意见认为,根据张奇的残肢条件和伤残情况适于安装型号为CXZ603-Z小的骨骼式普通适用型假肢,单价为人民币35,980元×2;建议附加安装硅胶接受腔人民币7,800元;上述假肢使用年限4年左右,维修费按每年产品总价的5-15%计算,更换新假肢年不发生维修费;康复训练系为训练伤残者学会穿戴假肢、进行步态训练、假肢调试以及适应期的过程,期限60天左右,每天人民币120元。
陈益民和泉源公司分别为“华杰8”轮船舶国籍证书中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2008年10月16日,陈益民与健伟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陈益民将“华杰8”轮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工作委托给健伟公司,协议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
另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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