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问题探析
2013/11/19 15:23:05
关于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问题探析
李正平[ 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助理审判员。] 王鑫[ 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书记员。]
摘要:保赔保险是海上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海上航运风险的增加和海上责任制度的发展,保赔保险对于促进航运业发展的作用日益突出。船东保赔协会作为保赔保险的主要承保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和雄厚的财力,第三人享有向其直接索赔的权利,可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权益,减少诉讼成本。但是,由于我国存在立法空白,在保赔保险属于非强制险的情况下,若加害船东无力赔偿或下落不明时,受害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船东保赔协会赔偿其损失,国内法院基本上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诉讼请求。如此,法院该如何平衡受害第三人与船东保赔协会之间的利益,维护航运业的良性发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立足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充分结合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先进理念,笔者提出构建我国保赔保险中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框架。全文含注释共6734字。
关键词:船东保赔协会 赔偿请求权 利益平衡
引 言
近期审理的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作为保险公司赔偿收货人货物损失后代位收货人向承运人起诉,鉴于承运人可能已无从找寻,同时将船东保赔协会列为被告,理由是船东保赔协会是承运人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或者依据债权保全制度的代位权可以直接请求船东保赔协会予以赔偿。在海事审判的实践中,第三人直接起诉船东保赔协会案件绝大多数属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原因很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仅仅在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者直接请求船东保赔协会赔偿的权利。然而,除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外,还有其他案件涉及到船东保赔协会承保的责任险,如承保了油污清除责任、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身伤亡责任及本文提及的货物灭失损坏责任等险种,涉案的船东面临巨额索赔,往往退避三舍,甚至干脆宣布倒闭。此时,若受害人起诉船东保赔协会,由于现有法律没有赋予此类责任保险受害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获得赔偿。而当前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已经赋予或有条件的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可见,我国此项立法已经落伍,需要跟上。
一、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传统保赔保险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根据“无损失即无保险”的赔偿原则,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受害第三人前,被保险人没有因事故而受到损失,因此保险人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船东保赔协会的“会员先付”原则同样是遵照“无损失即无保险”的赔偿原则,要求入会会员必须先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由协会向会员赔偿。这样的赔偿方式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尤其在海上事故造成环境污染责任、船东货损责任、罚款责任、绕航责任等问题上更是难以起到适时补救,减少损失的目的。因此,当前在司法实践和海事立法上需要对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问题进行研究。
(一)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是督促船东保赔协会及时理赔的需要
由于海上事故往往损失巨大,除非实力雄厚的船公司,否则很有可能出现赔付不能的情况。如果固守传统保赔保险理赔的原则,当被保险人怠于履行或履行不能时,会出现船东保赔协会收取会费,却以“被保险人未赔偿而无损失”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此,赋予第三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赔偿请求权,有利于督促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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