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7
2013/11/19 15:21:3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
被告:敏航公司(AGILITY SHIPPING COMPANY)
被告:海联国际船务有限公司(SEALINK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海联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1日,原告(买方)与CHINA HUA DONG GORP LIMITED(鑫诚有限公司)(卖方)在上海就购买70000湿吨(卖方选择+/-10%)铁矿砂签订NBWXIO20101021号买卖合同,约定:装货港为波斯湾,目的港为中国基本港(包括青岛港和日照港),装运时间不迟于2010年11月30日,价格条件为CFR中国主要港口。 2010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以鑫诚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LC92A10C1565号跟单信用证,货物单价为每干吨108美元(基于含铁比例达到60%),信用证金额为756万美元。鑫诚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临时发票中注明:货物共83972.099吨,扣除水分含量567.651吨后,发票重量为83404.448干吨,100%CFR中国基本港价格为8917603.58美元,98%货物价值为8739251.51美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信用证项下向鑫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9251.51美元,并支付银行利息37698.95美元。
该批铁矿砂由马绍尔群岛籍“海敏”轮(M.V SEA AGILITY)承运,被告敏航公司为“海敏”轮船舶所有人。“海敏”轮于1987年在日本建造,净吨位18462,总吨位51087,船籍港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Majuro港。
2010年11月11日,货物在波斯湾港装上“海敏”轮,船舶代理EASTERN SEA PASHA(ESP) SHIPPING CO.代表船长施礼岗签发了01号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CHINA HUA DONG GORP LIMITED(鑫诚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凭指示,货物为83972.099湿吨散装铁矿砂,卸货港中国基本港,运费预付。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约定,如起运港所在国参加了1924年海牙规则,则适用海牙规则;如起运港所在国未加入该规则(公约),则适用目的港国家的法律。原告经托运人鑫诚有限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
2010年11月18日,“海敏”轮在航行过程中中轴断裂。2010年12月1日及2011年1月29日,被告敏航公司与海马拖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Seahorse Towage International Pte Ltd.)在新加坡分别签订国际海上拖航合同及附约,约定由海马拖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SALVISCOUNT”轮将“海敏”轮由斯里兰卡科伦坡安全锚地拖带至中国青岛安全锚地。
被告敏航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发出共同海损声明,要求货方在船舶抵达目的港前提供共损协议书及担保函,并载明:在提供令船方满意的共同海损担保之前,货物将不会被交付收货人。
原告提供被告敏航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发出的留置货物通知传真件,载明:为保护我方权益,船东将在收到共损担保前在船留置货物。
2011年2月2日1600时,“SALVISCOUNT”轮船长在青岛港3号锚地将安全锚泊的“海敏”轮移交给“海敏”轮船长。被告敏航公司确认已向海马拖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航费用90万美元。
2011年3月8日,应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青海法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海敏”轮予以扣押。
2011年5月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各派代表签署《“SEA AGILITY”轮靠泊备忘录》,确定以下事项:1、在船舶靠泊前,被告海联公司同意退还2011年3月16日接受的2011年3月14日签发的共损担保函及共损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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