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诉张学峰、邹斯庚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11/19 15:20:37
          错误扣押船舶及损害赔偿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7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2012)鲁民四终字第76号。
  2、案由: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洋浦中兴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学峰。
  被告(被上诉人):邹斯庚。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2日,张学峰起诉利远公司、中兴运公司及邹斯庚非法留置船载设备至青岛海事法院,案号为(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28号。6月22日,张学峰申请该院扣押中兴运公司所属的“中兴运壹号”轮。邹斯庚以其经营的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银河宾馆为张学峰提供担保。该院同日裁定扣押船舶,后应张学峰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为“活扣”。6月29日,中兴运公司申请复议,该院于7月10日作出了复议决定书,认为中兴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决定解除对“中兴运壹号”轮的查封“活扣”。 11月23日,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所涉系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裁定将其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开商初字第78号。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学峰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9年6月21日,中兴运公司与闽泰公司签订《购船合同》,约定“中兴运壹号”轮转让价为355万元,交船期为2009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闽泰公司依约支付了30万购船定金。因“中兴运壹号”于6月22日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中兴运公司认为无法如约交船,于2009年7月5日向闽泰公司退还30万元购船定金。闽泰公司遂在海口海事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购船合同并要求中兴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要求再支付30万元。2009年8月21日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购船合同》并且中兴运公司向闽泰公司支付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5800元。2009年9月18日,中兴运公司履行该判决项下的义务即向闽泰公司支付人民币305800 元。在船舶扣押期间,原告为解除扣押一事进行复议及听证花费了12006元差旅费。
  中兴运公司诉称:海口海事法院判决其向闽泰公司支付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5800元,以及其为解除扣押一事进行复议及听证花费的12006元差旅费,均系因被告张学峰错误申请扣船所致,请求判令张学峰赔偿中兴运公司损失317806元及诉讼费用;因被告邹斯庚为被告张学峰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邹斯庚承担连带责任。
张学峰辩称:1、被告申请保全没有错误。2、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被告申请保全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邹斯庚辩称:同意张学峰的上述3点辩论意见,另外,认为:1、中兴运公司与闽泰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构船舶买卖合同,不应由张学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假设张学锋海事保全申请错误,中兴运公司主张的全部损失也不属于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海事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范围。
  【案件焦点】
  张学峰申请扣船是否错误及原告的损失与错误扣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第一、张学峰申请采取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是否错误。张学峰以利远公司非法留置挖掘机为由申请扣押中兴运公司所有的船舶不符合《海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学峰申请撤诉,证明中兴运公司在该案中并不承担民事责任。张学锋申请扣押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当事人的船舶,其申请存在错误。第二、中兴运公司的损失与张学峰错误申请扣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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