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纠纷案例1
2013/11/19 15:19:14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主体及责任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金福
被告:魏振员、魏振富、管延录、孙明海
【基本案情】
2008年,四被告合伙在黄岛街道办事处龙湾崖海域养殖蛤蜊,共同投入养殖成本(蛤蜊苗)。
2009年,被告魏振员自行购买“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泵船)用于挖蛤蜊作业,购船款8000元。
四被告合伙养殖的蛤蜊成品,由他人使用自有渔船进行捕捞,其中包括被告魏振员的“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和证人孙典华、孟昭义的自有拖网渔船,四被告按实际捕捞量向渔船船主支付每斤0.25元的费用。被告魏振员在庭审中确认船舶营运费用由其自负,但主张船员工资由四被告额外支付;证人孙典华、孟昭义则表示自行支付船舶营运费用及船员工资。
2009年,被告魏振员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到魏振员所属的“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上从事挖蛤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魏振员指派,工资每天100元由魏振员支付。后原告依约到“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工作。该船尚有另一雇员庄振敏。
胶南市公安局灵山卫边防派出所出具《船舶户口簿申领登记表》,载明:“鲁胶南渔养8560”号渔船,木质,长10米、宽3米、深1米,12马力,船主为被告魏振员,船舶户口簿有效期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船上人员共一人为原告赵金福,职务为船员(水手)。
2010年9月13日1030时,原告在“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上点火烧水时,因液化气罐发生泄漏突然起火,导致原告被烧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简单治疗,同日转入青岛君良烧伤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多处烧伤(TBSA81%Ⅱ°-Ⅲ°);2、吸入性损伤。2010年10月14日,原告自愿出院,青岛君良烧伤医院建议:愈合出院后康复治疗8-12个月。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原告在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治疗6-1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8110.77元,其中,被告魏振员为原告支付43666元,原告自行支付124444.77元。2011年4月12日至今,原告另行支付了医疗费2605.42元。原告及其亲属在住院期间还产生交通费600元。
2010年9月21日,被告魏振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金福家属和姜国连二人(被委托人)陪护赵金福,由被委托人办理相应签字手续,并承诺被委托人签字视同魏振员本人签字,且赵金福家属不承担医疗风险和费用风险。2010年10月30日,青岛君良烧伤医院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姜国连、赵金彩陪床护理。
2011年1月7日,被告魏振富、管延录签订协议书,载明:今魏振员、魏振富、管延录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在关于明年以后合伙养殖的海滩的出勤误工问题由魏振富、管延录共同承担(在魏振员处理烧伤案期间)。被告孙明海作为担保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魏振员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9月13日上午10时30分,魏振员开着自己的船雇庄振敏、赵金福出海,挖自己的投苗养殖的蛤蜊,在自己的滩上,与孙明海、管延录、魏振富无关。
2011年4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723号、724号、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金福全身多处烧伤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三级且为部分护理依赖,腹部静脉血栓形成后期口服抗凝药物约需15-20元/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2011年6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金福治疗期间使用的黄芪注射液、注射用丹参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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