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货船建造合同争议案
2013/11/19 15:13:45

【提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仲裁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海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一致意见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一、事实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签订了《79,600吨散货船造船合同(船体号:YC017)》(下称《船舶建造合同》)。2010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签订了《谅解备忘录》。申请人称,谅解备忘录签订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但被申请人不仅缺乏对增加船舶价格的诚意,并且价款的落实时间和支付时间、船舶建造时间和交付时间怠于协商。申请人已经对船舶编号为YC017船相关设备和材料进行了采购,并对相关生产管理工作已安排就绪。故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船体号为YC017的《79,600吨散货船造船合同》;(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曾主动提出船舶价款的报价方案,但申请人拒绝,就船舶价款的增加被申请人并未怠于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尚未就船价和交船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原《造船合同》的继续履行。申请人要求履行原《造船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均不存争议:
   (1)2009年11月(尽管合同上显示的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0份《79,600吨散货船造船合同》,其中包括系争的船体号为YC017(8号船)的《船舶建造合同》。其中,合同价格约定为人民币223,000,000.00元;
   (2)2010年5月5日,因造船市场原材料价格猛涨等原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该《谅解备忘录》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并有诚意对船舶编号YC017/YC018/YC019(8-10号三艘船)的《船舶建造合同》的交船期和增加船舶价格进行调整,具体调整金额另行商议,卖方将根据调整后的交船期和价格另行安排和组织生产。如果协商不成,卖方不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船舶价格和交船期的义务。”该《谅解备忘录》第七条约定“本谅解备忘录经各方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合同章后即生效。如合同、协议等与本协议有矛盾或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谅解备忘录为准”。该《谅解备忘录》真实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3)201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报价,提出在原《船舶建造合同》单船价人民币贰亿贰仟三百万(人民币223,0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船,并要求申请人于2011年5月17日前回复;
  (4)2011年5月16日,申请人回函被申请人,认为每艘船加价人民币壹佰万元过低,回绝了被申请人的报价;
  (5)2012年5月22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表示接受被申请人2011年5月13日提出的每艘船加价人民币壹佰万(人民币1,000,000元)的报价,被申请人予以拒绝;
  (6)2012年11月2日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表示,2010年5月5日签订《谅解备忘录》时,对原《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交船期和增加船舶价格之内容进行调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
  (7)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前后,造船市场原材料价格猛涨,远高于2009年11月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的价格。而自2011年以来,建造船舶的价格又一路下跌,远低于2009年11月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的合同价格。
  上述事实均有双方当庭陈述和呈堂证据为凭。
  仲裁庭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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