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委托书争议案(3)
2013/11/4 15:11:03
【提要】本案中,申请人的诉因是“无单放货”,仲裁庭就本案争议审理过后,认为申请人为了将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并更改记名收货人,已将提单交还给被申请人。因此,在卸货港, 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应能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及其身份证明到被申请人的卸货港代理办理提货手续。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构成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对于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因此提货不着而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事实与争议
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K公司向申请人订购了一批靠垫等纺织用品,货物价值总计203,466.22美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装运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的《货运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出运该批货物。201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载明托运人为申请人、收货人为案外人K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日本东京、船名/航次为CSCLNAGOYA0200E、编号分别为“SJIKJ10H202”、“SJIKJ11H234”的二套提单。提单正面还载明,目的港提货,请向S公司申请,联系人为U小姐。
申请人诉称:
2011年11月29日,货物运抵目的港。日本客户要求将涉案提单改为电放提单,由于提单已交给中国银行办理托收货款,被寄往日本银行。被申请人在没有收到提单情况下,不予做电放提单,货物一直放置于日本港口。为此,申请人向银行申请退单。2012年1月18日申请人收到银行退回的二套提单及相关资料后,将其中二套提单归还给被申请人,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将原正本提单改为电放提单, 并将收货人更改为另一案外人W公司获得被申请人同意。更改后的提单,以电放提单的形式发送给新的收货人(另一案外人W公司,通知其提货。2012年2月14日, 申请人收到新收货人的通知, 货物已被原收货人(案外人K公司)提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提单项下货物放给原收货人,使新收货人提货不着,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
申请人因此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货款损失折合人民币1,308,728.39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67,503.73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自货物被无单放货之日起计算至提起仲裁之日止,实际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裁决指定支付日止,逾期执行的利息应加倍支付)。(2)相关办案费用人民币130,000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理由为:
1、申请人以“无单放货” 作为诉因,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2、申请人未持有正本提单,且不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不具有涉案提单项下的权利,其主体不适格。
3、申请人主张的涉案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主张的贷款利率于法无据。
4、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5、申请人已收到货款,无实际损失。如没有收到货款,就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如果是按滚动核销处理的,则还应提供用于核销的其他货款收入的证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经查,2011年11月间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出运涉案货物。双方当事人以电传委托书、配舱通知单、提单确认书等文件的方式,进行了邀约和承诺。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签订了装运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的《货运委托书》。201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提单确认书”。 经申请人确认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5日以承运人身份向申请人签发了提单抬头显示为被申请人,编号分别为SJIKJ10H202、SJIKJ11H234两套提单。2012年1月20日,申请人将该两套提单交还给被申请人。201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要求, 将该两套提单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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