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例(广西)
2013/7/9 12:58:56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向,个人身份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金港国际同德杰仕阁二单元1002室。法定代表人:林勇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潇,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志向与被上诉人防城港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恒鼎公司)称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海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志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梁瑜担任审判长,张元成、谭庆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萍萍担任记录。上诉人林志向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上诉人恒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用“富泉海”轮承运被告的陶土18 000吨自北海铁山港至泉州市深沪港,运费每吨22.5元。受载日期2010年10月5日,正负一天,船舶超过合同约定受载日期24小时未到达起运港视为落空,如有特殊情况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气象、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如船舶落空,原告应支付总运费的30%给被告以作为赔偿。运费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订金5万元,余款卸货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支付总运费的5%给原告作为罚金,结算吨数以装货港水尺计量。双方还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合同法》协商解决。10月3日,“富泉海”轮自大连长兴岛装载17300吨水泥熟料至海南洋浦港,并准备卸货。当日天气状况为中雨,此后4-5日为暴雨,6-7日为小雨,8日为大雨,9日为小雨,10日为晴天,11-12日为小雨。10月12日,“富泉海”轮卸货完毕,驶往北海。10月13日,“富泉海”轮抵达北海深水港。10月1日至16日,原被告进行了21次通话,总时长921秒。10月16日,该轮装运陶土17625吨,并于10月17日离港,启程前往泉州港。该轮于10月24日抵达泉州深沪港,10月25日卸货完毕。截止2011年8月5日,被告已支付运费249766.90元,尚欠运费96795.6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受载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正负一天。虽然“富泉海”轮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日期到达装货港,但原告已举证证明此系恶劣天气造成的,且该轮所装载的水泥熟料不能在雨天情况下进行卸货。在10月3日“富泉海”轮抵达海南洋浦港后至10月13日该轮抵达北海港期间,双方多次进行了电话沟通。10月16日,“富泉海”轮在北海港装载了案涉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陶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可以表明,双方就船舶受载日期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变更了合同的受载日期,并由“富泉海”轮继续履行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运输义务。被告并没有因其主张的船舶落空费而扣减运费的30%,而实际上支付了超过70%的运费,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未要求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这表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未要求其承担船舶落空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到达装货港的行为构成船舶落空,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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