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用合同争议案
2013/7/9 12:34:02
船舶租用合同争议案
【提要】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四个:(1)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简言之: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若有,则欠付金额具体为多少;(2)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申请人是否因未提前一周发出退场通知而违反《船舶租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是否违反确保“集美601”轮的当月运转时间不低于550小时的合同义务?以及“集美601”轮是否油耗畸高、船员是否偷油、申请人是否怠于管理等;(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畸高,应否调低,以及应作何种幅度的调低;(4)第二被申请人应否对第一被申请人《船舶租用合同》项下包括租金支付在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称,“集美601”轮系注册船籍港为上海的耙吸式挖泥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申请人。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船舶租用合同》。租船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所有的“集美601轮”,用于惠州港25万吨级航道清淤疏浚工程。租船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18日,“集美601”轮在合同约定地点施工。经申请人代表与第一被申请人代表签署的《租船时间确认单》确认,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4日,船舶租金为人民币1,618,662.50元,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18日,船舶租金为人民币1,305,997.60元,合计为人民币2,924,660.10元。减去第一被申请人钦州加油款人民币279,000元(加油30吨,每吨9300元),以及进场与离场的油差人民币519,953.50元,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2,125,706.60元。2012年4月23日,经第一被申请人现场代表同意,“集美601”轮撤离现场。第一被申请人仅在2012年4月13日、4月28日分别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尚欠款人民币1,125,706.60元。根据租船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在2012年5月23日前付清余款,虽申请人多次催款,但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
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船舶租金人民币1,125,706.60元;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每天人民币2万元,暂计算到本仲裁申请提起日,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计算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实际付清全部船舶租金之日);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44,800元和其他相关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
(1)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简言之: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若有,则欠付金额具体为多少;
(2)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申请人是否因未提前一周发出退场通知而违反《船舶租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是否违反确保“集美601”轮的当月运转时间不低于550小时的合同义务?以及“集美601”轮是否油耗畸高、船员是否偷油、申请人是否怠于管理等;
(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畸高,应否调低,以及应作何种幅度的调低;
(4)第二被申请人应否对第一被申请人《船舶租用合同》项下包括租金支付在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
其一,根据《船舶租用合同》第五条第2款“……甲方所欠租船租金余款,应在乙方船舶调离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负有自“集美601”轮2012年4月23日驶离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向申请人付清船舶租金的义务。庭审中,第一被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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