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具体适用
2013/7/9 11:43:05
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抵充规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指定,无指定依法定”
案例
原告:上海某企业
被告:青岛某企业
原告将一只集装箱货物交由被告出运,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行。2010年3月6日,原告向收货人发送电子邮件,询问何时可以支付涉案货款。次日,收货人回复电子邮件,确认货物已收到,货款仍未支付,会尽早安排付款。3月25日,收货人出具支付货款证明,明确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0000美元,其中包含了涉案货款。但原告称至今仍未收到涉案货款。
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共36票业务往来,22票为空运,14票为海运。原告陈述其与收货人之间未签订贸易合同,双方交易的付款方式为空运货物先付款后发货,海运货物待收货人付款后,原告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并通知承运人电放。36票货物的总价值为376620.64美元,其中,22票空运业务总价值为177819.66美元;14票海运业务总价值为198800.98美元。
原告确认目前从收货人处共收到货款259860美元,因空运货物系收货人先付款后发货,故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就空运货物的货款共177819.66美元均已结清。扣除空运货物的货款,原告收到的其余82040.34美元系针对海运业务的。原告确认14票海运业务中7票货物的货款已经收到,虽然该7票货物总价值为102605美元,而原告目前从收货人处收到的针对海运业务的货款仅为82040.34美元,但原告明确该7票货物的货款均已收悉。该7票货物的发货时间均在2009年2-3月间,原告陈述收货人付款后,其将该7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被告,并通知被告放货。另7票货物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故全套正本提单并未流转,亦未交还被告,仍由原告持有,该7票货物的发货时间均在2009年5-6月间,涉案货物是未收到货款的7票货物中的1票。
涉案货款系以批次核销的方式予以核销,银行出口核销专用联显示,涉案货款系用收货人支付的29980美元予以核销。原告陈述该29980美元系包含在其已从收货人处收到的259860美元中,是针对前7票货物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凭单放货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款,不存在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主要是用以核销涉案货款的由收货人支付的29980美元是否系针对本票业务。因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涉案收货人支付的29980美元应系其支付其与原告在涉案货物之前业务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原告的货物价值损失。
评析
债的清偿抵充在中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二)》填补了立法和合同履行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清偿抵充的适用条件
(一)一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笔债务。首先,须是一个债务人所负的数笔债务,如是不同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且未依法转移至一个债务人,则不发生抵充问题;其次,须是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债务,如是对不同的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则应分别清偿;再次,须是负担数笔债务,不论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也不论此数笔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
(二)数笔债务的种类相同。如果债务人所负数笔债务给付的种类不同,应以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笔债务,不发生清偿抵充的问题。
(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出现该笔给付到底清偿哪笔债务的问题。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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