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境外港法律放货的责任认定
2013/6/8 16:03:25
承运人根据境外目的港法院生效的司法裁决或令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可视为已完成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一般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但人民法院应综合分析境外目的港法院所作裁决的相关背景,若裁决有违中国公共秩序或对中国公民、法人存在歧视性政策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之视为承运人“合法”放货之依据。
案例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某货运公司
2011年11月,被告分别签发两套正本提单以承运原告出运的一批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精美衬衫(2007)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加拿大鲁珀特王子港,交付地加拿大蒙特利尔。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为130150.59美元。
加拿大魁北克省梅冈迪克辖区高级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22日出具两份裁决书,申请人为精美衬衫(2007)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裁决书宣布被告出具的涉案提单复印件及货运单复印件等材料可代替原件,作为领取涉案货物的凭据;命令接到申请人领取涉案物品要求的人员认可前述复印件为领取货物所需文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已经根据上述裁决,交付收货人。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收货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823241.34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系根据目的港加拿大魁北克省梅冈迪克辖区高级法院出具的裁决书放货,对此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在没有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但承运人系根据目的港法院的司法裁决或令状而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其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2009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对海事法院审理无单放货案件时产生的一些问题和分歧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扩展了承运人在未凭正本提单交货时可予免责的情况,对中国《海商法》第51条承运人免责条款中涉及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验检疫或者司法扣押的免责进行了补充。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
根据目的港当地法律规定放货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系履行当地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那么承运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一些南美国家,有类似要求承运人将进口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港航单位,再由相关港航单位向该国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规定。由于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可能是根据他国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规定,也可能仅仅是根据当地的习惯做法,承运人如果要援引该条免责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承运人一般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目的港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2.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凭证。
货物被目的港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关并办理清关手续,导致海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因在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承运人而言,既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