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
2013/1/24 14:55:14
      
王功荣、胡正伟*


【摘要】随着航运与造船技术的发展,出现“货到等单”的现象,承、托双方为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力故采用灵活变通的做法,逐渐出现“电放”货物的交付方式。由于目前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均没有对“电放”予以定义和规范,传统提单运输条件下,承运人如何行使其运输权利,如何确保运输责任的分配与承担等问题,往往会引发各种争议。
本文详细介绍“电放”具体操作流程,分析“电放”的法律性质及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因各国立法和判决对于承运人向提单记名收货人放货的规定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也就各异,笔者区分提单首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后,重点阐述“电放”提单首要条款对当事人约束力问题。(正文共计8,269字)
【关键词】电放提单、首要条款、法律适用


一、典型案例
甲、乙两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甲公司签发三张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乙公司,收货人为丙公司,装运港为中国南通港,卸货港为美国奥克兰港,但乙公司并未取得正本提单,甲公司只是将提单正面传真给乙公司。提单正面的传真件的载有“TELEX RELEASED”印章和“The receipt,custody,carriage and delivery of the goods are subject to the terms appearing on the face and back hereof ”(货物的签收、储存、运输及交付均适用本提单的正面和背面的条款)。第一单货物经乙公司出具“电放”保函,依据其指示,甲公司将货物交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丙公司;第二单货物经乙公司出具“电放”保函后,依据其指示,甲公司将货物交给案外人丁公司,而非记名收货人丙公司。第三单货物,甲公司虽将货物交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丙公司,但无法举证证明乙公司的“电放”保函和“电放”指示。
甲公司在诉讼中指出涉案提单背面首要条款中约定“本提单下的解释以及本提单项下当事人的权利由美国法调整”,因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下简称《提单法》)和我国《海商法》对于记名提单的规定明显不同。依据前者,承运人无需凭正本提单,可以在验明身份后直接向提单记名人交货;而后者规定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交货,故本案准据法的选择有可能导致不同判决结果。


二、“电放”概述
上述案例实际涉及到“电放”操作流程和“电放提单”两个概念。传统的海上货物运输中,较少出现货物运至目的港,而收货人还没收到提单的情况。然而,随着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普及和相关技术的发展,货物运输时间大为减少,但提单的流转速度却未加快,仍需要背书、结汇、邮寄等环节,特别是在班轮近洋航线中不可避免地出现货物到港,而提单未到的局面。承运人如坚持凭正本提单提货,货物在目的港压船、压港,相关的港口费用和仓储费用势必大幅增加。承运人如凭收货人提供的保函无单放货,则违反现行的提单制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不需要正本提单交货的“电放提单”成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变通选择。
“电放”虽然能够解决目的港“货到单未到”的矛盾,但现有的国际公约、各国法律中均没有对“电放”加以定义或规范,故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的风险。笔者以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为基础,将“电放”含义作如下概括:
根据托运人(贸易合同中的买方)的申请并由其提供书面保函,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货港不签发传统正本提单或是在签发传统提单的前提下收回全套正本提单,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电传、电报等通知方式,在收货人不出具正本提单而凭借盖有收货人公司印章的提单传真件或凭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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