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下航次租船滞期费的承担
2013/1/18 14:30:26
案例
原告:“A”油轮船东
被告:承租人(买方)
第三人:卖方
被告向第三人以FOB条件购买原油,并以承租人身份承租“A”油轮,航次租船合同格式采用Beepeevoy 3格式,装货港为尼日利亚哈科特港口的FSPO码头,受载期为20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船舶于8月31日到达哈科特港口,由于港口石油资源部门(DPR)主管恰好不在,第三人委托的港口方Total公司经与港口DPR主管电话通话,并被口头授权后开始进行装货。但几个小时之后,尼日利亚港口主管部门又拒绝签发货物单证,船舶货物由于缺少相关单证而未能离港。9月7日,尼日利亚港口主管部门通知Total公司,认为其行为构成经济犯罪,并于9日派海军登船,扣押船舶。10月9日港口主管部门通知Total公司缴纳1200万美元的罚款。Total公司在付清罚款后,船舶直到10月13日才给予释放,相关的货物单证也直到10月16日才送达到船上。
原告诉称,租船合同中规定,由于承租人或者等待货物单证的原因,一旦输油管道卸除后船期延迟超过3小时,则开始滞期费的计算。根据该条款,船舶于9月1日21点54分等待货物单证,因此装卸时间从9月2日0点54分开始计算,并于9月3日9点19分结束。货物单证由于直到10月16日9点54分才送到船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从9月3日9点19分至10月16日9点54分的滞期费损失。
被告辩称,9月7日之后的船期延误是由于政府的扣押所致。如果原油资源部门不给予罚款的话则将会释放货物单证并允许船舶离开,就不会产生滞期费。根据合同中第21条款的规定:由于承租人不能合理控制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扣押……如果船舶已经滞期,则滞期费率按照一半的规定。9月7日之后的延误是由于承租人不能控制的政府扣押的原因而产生,因此双方应承担滞期费的一半。
另外,被告还辩称应该追究第三人责任。原因是第三人委托的港口方Total公司作为FOB条款下的实际托运人没有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将货物装载到船舶,导致船舶被政府扣押。而第三人则援用FOB合同并入的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免责抗辩,认为港口公司经过口头授权之后的装货行为引起的政府扣押是不可预见的,因此应该免责。
判决
英国高等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中的规定,由于承租人或者等待货物单证的原因,一旦输油管道卸除后船舶延迟时间超过三个小时,则开始进行滞期费的计算。由此判定承租人应该赔偿船东的9月3日至10月16日之间滞期费。
但9月7日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政府的扣押行为,而该行为属于港口方不能合理控制的行为。根据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在2009年9月7日至10月16日期间应只承担一半的滞期费。
关于被告买方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港口公司作为卖方的委托人,同时也作为租船合同下的实际托运人,其在没有进行清关和石油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装货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违约行为造成了船舶9月1日至9月7日的延迟。尽管买方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后来的政府扣押行为提供了“机会”,但对于买方认为卖方的违约行为是导致9月7日之后船期损失的主要原因,法院不予接受。同时,卖方的行为违反了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合同法》第12条第二款b项的规定。
卖方提出,根据买卖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政府的干预、指导、和政策”属于不可抗力情况,买卖双方对由于不可抗力事项引起的责任不予承担责任。因此卖方无需对买方承担责任。另外,也无需考虑9月7日至10月16日之间卖方是否应该依赖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免责的抗辩。因为卖方在这个阶段并没有违约行为。
综上,判决被告买方承担船东滞期费,但对于9月7日至10月16日的滞期费减半。卖方无需承担买方任何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到了FOB条件下由于卖方原因导致政府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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