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触碰违法设施的侵权责任
2012/12/26 13:08:36
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船舶触碰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过错程度的比例决定当事方的侵权责任大小,并不因被触碰固定物的静止性而由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尤其是,当水上水下设施的设置或营建具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形时,对触碰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需结合被触碰固定物违法的具体情形、程度及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航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海运公司
2010年9月21日19时50分,被告所有的“东方港拖9”轮在大丰港石化码头水域锚泊时发生走锚,触碰了原告正在施工的石化码头引桥排架,造成引桥78号排架的北侧桩受损,“东方港拖9”轮右舷栏杆损坏、机舱漏水,无人员伤亡。连云港海事局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顾主管机关多次通知,在未取得主管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设置水上构筑物,施工水域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施工区域附近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大风浪天气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及时发现并报告对引桥可能存在触碰危险的锚泊船舶,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明显的疏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0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14条、第18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水域处于大丰港二期码头和在建石化码头之间,面积狭窄,受潮流影响大,不适合船舶锚泊避风,“东方港拖9”轮选择锚地不当,锚泊时未保持有效了望,值班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走锚,违反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的规定;“东方港拖9”轮锚泊水域地理环境复杂,潮流流速较快,事故发生时,该轮受7-9级偏北大风和偏南涨潮流的叠加作用,最终出现走锚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认定本起事故是双方责任事故,原告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对等责任。
事发后,鉴定机构审定涉案引桥78号排架修复费用为1351527元;“东方港拖9”轮因本次事故修理花费52393.20元。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船舶触碰了其施工的码头引桥排架,应当赔偿其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78号排架修复费用损失1670369元。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建筑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其应当对触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依法发布航行通告并设置警示标志的不作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到被告船舶的航行安全,导致触碰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修船费用损失110571.16元及利息。
原告辩称:被告所有的船舶事发前长期在大丰港附近参与施工,且触碰因船舶走锚引发,与原告是否发布航行通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反诉请求的损失数额并非全部因触碰产生。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海事主管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考虑到当事双方侵权行为的事实和对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原告与被告在触碰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触碰事故造成原告正在施工的大丰港石化码头引桥78号排架北侧桩受损,被告所有的“东方港拖9”轮右舷栏杆损坏、机舱漏水。虽然受损引桥排架的施工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及核准公告,但该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原告就受损物本身享有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及该权利受侵害时的索赔权。原告为履行其与案外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义务,需要满足工程业主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并根据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对受损排架进行修复,鉴定机构也正是依据该设计方案出具了审价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本诉请求中由鉴定机构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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