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争议案
2012/11/15 15:56:52
   
       
【提要】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施工耽搁问题。仲裁庭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施工打桩耽搁的违约金责任,至少应证明如下情形之一:一是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有明确的工程施工工期(期限或具体的施工起止日期)规定,且有拖延施工工期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责任条款,或者有证据能证明实际存在上述情形;二是有证据能明确证明存在因申请人提供的打桩船自身原因造成打桩耽搁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书面材料与庭审中的口头陈述,未能证明有上述情形存在。
一、案情与争议
  2009年7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盘锦码头一期工程、秦皇岛码头工程签订《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申请人作为乙方。根据该合同,工程打桩施工费用的计算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制:人民币8,800元/根(Φ≤1000mm、L≤42m)。申请人在该工程中共完成打桩256根(Φ≤1000mm、L≤42m),此项工程款计人民币2,252,800元(8,800元×256根)。申请人认可已从被申请人处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520,000元。另,2010年8月18日,双方就申请人发包给被申请人建造的另两处工程办理结算,结算价分别为人民币252,341元和人民币88,600元。双方同意将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的上述人民币252,341元和人民币88,600元两笔款项在本《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冲抵。
  据此,申请人认为,除被申请人已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20,000元及已冲抵的人民币340,941元(252,341元+88,600元),被申请人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391,859元。此外,申请人还就所请求的工程款,因被申请人欠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利息,计人民币32,230元。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91,859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230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中“(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之9的规定:“……因乙方打桩船自身原因造成的打桩耽搁,乙方应根据台班单价赔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耽搁工期的天数为10天,据此要求申请人相应赔偿人民币300,000元,该款项一并在申请人所请求的上述工程款中冲抵。2、根据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三、费用计算方式”之1的规定:“……本合同费用含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税,此三项税由甲方代扣代缴,费率3.5%。”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因其有代扣代缴税款的合同义务,应在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此相应扣减的款项为人民币78,848元。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所请求的工程款人民币391,859元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人民币78,848元和申请人因耽搁工期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后,其应支付申请人的工程尾款为人民币13,011元。
  双方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施工耽搁问题
  申请人认为:涉案的《钢管桩施工分包合同》,未约定完工时间;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施工期间申请人设备出现过故障,停修多日;不认同《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的证明效力,理由一是签署单位为“经理部”,不是法人,二是该协议书连施工内容和工作量都没有,因此不可用以确定完工时间;不认同《锤击沉桩记录》的证明效力,理由是其船舶从未安装过能自行记录沉桩工作量的GPS设备,被申请人提供的记录中的技术负责人、审核人和记录人都非其船上员工;对由申请人公司“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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