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租合同中滞期费的计算
2012/10/17 14:08:01
航次租船合同中,滞期费的支付以滞期事实发生为前提,并不需要出租人遭受实际损失。
当存在以下情形时,滞期时间的计算可以扣除:1.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装卸迟延,且出租人的过错与装卸迟延具有直接关联性;2.航次租船合同中明确规定有装卸时间中断计算的条款。
案 例
原告:某船务公司
被告:某物资公司
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金泰68”轮以装载被告托运的煤炭自秦皇岛至上海龙吴,装船期限为2.5天,卸船期限为2.5天,滞期费为35000元/日。在合同特约事项和违约条款中约定:“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为从船舶抵装货港锚地算起至完货交接完毕和卸货港口锚地算起至完货交接完”,“装卸港产生的封航时间由托承运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后,“金泰68”轮于2011年7月26日19:00时抵达秦皇岛港锚地,8月9日07:00时装货完毕; 8月12日13:30时抵达上海港,龙吴港务公司安排该轮于8月12日17:30时靠泊码头,但船方以靠泊潮水不理想为由不同意靠泊。因当时船舶较多,故龙吴港务公司根据计划调度,将“金泰68”轮安排至8月13日16:00时靠泊。该轮于8月14日卸货完毕,随后离泊开航。
另查明,涉案航次中,“金泰68”轮在秦皇岛港锚泊期间,因自然因素影响,秦皇岛港务公司依照海事部门通知封航78.02小时。
原告诉称,“金泰68”轮在两港共用时间16天9小时,滞期时间为11天9小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684000元、滞期费398125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共计80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共计人民币27452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装货港产生的封航时间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不应全部归于被告承担;在卸货港,原告“金泰68”轮在可以停靠码头的情况下延期1天才停靠,此1天时间不应计入滞期时间。
判 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
关于装货港封航时间的认定。本案中装货港的封航时间共计78.02小时,根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3条第8款“装卸港产生的封航时间由托承运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约定,前述封航时间的一半,即39.01小时,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由作为承运方的原告承担。
关于“金泰68”轮在卸货港本可靠泊而延期靠泊是否导致装卸时间中断,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当时潮水确不符合船舶靠泊条件、船方拒绝靠泊有充分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船方的拒绝靠泊缺乏合理性,因船方不合理的拒绝靠泊造成妨碍船舶靠泊装卸的,装卸时间应当中断计算。自2011年8月12日17:30时到8月13日16:00时共计22.5小时,系由船方不合理拒绝靠泊而发生,装卸时间应当中断计算。
综上所述,涉案航次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80400元、滞期费279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40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共计155700元。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运费损失和滞期费损失155700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 析
滞期费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一类重要条款。关于滞期费,《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1993规则》)将其解释为:“不是出租人的责任造成的,超过装卸时间产生的船舶延迟而付给出租人的约定金额。滞期不适用于装卸时间的除外规定”。中国的海商法并未对滞期费明确定义,在第98条中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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