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强制保险研究——以《残骸清除公约》为视角
2012/6/1 14:54:50
第二十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征文
北海海事法院 刘乔发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作 者 简 介
刘乔发,男,1962年10月生,1982年1月参加工作,1984年6月调入法院,开始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长期来,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民商事法律问题研究,共撰写了100余万字的法学调研文章,其中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现代法学等二十余种省级以上法学报刊发表70余篇60余万字,在全国法院和全区法院各种评比活动中被评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等奖项20余篇15万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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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沉船沉物的增多和船舶体积的增大, 沉船沉物给海上航行安全带来了越来越大危害。为此,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成为国内外关注的问题,而妨碍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瓶颈莫过于打捞清除费用的日益增加而又没有保障。 本文借鉴《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下称《残骸清除公约》)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提出了建立我国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强制保险制度:1、保险人应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被保险人应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3、受益人首先为主管机关,但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主动实施打捞清除的情况下,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也可成为受益人;4、保险费率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浮动保险费率;5、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可以直接诉讼;6、保险人的追偿权不属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一种具有自身特定意义的追偿权,但不能全额追偿。(正文10000字)
【关键词】沉船沉物 打捞 强制保险
以下正文:
导语
据资料显示,全世界大约有l300艘沉船残骸没有得到打捞,严重地威胁着全球的海上航运安全。而在我国因各类事故造成的沉船数平均每年达230多艘,给我国的海上交通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于是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残骸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早在1957年就制订了《打捞沉船管理办法》,对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规定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打捞清除。否则,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该办法还规定了哪些类型的沉船需要打捞,打捞物的所有权等等,是我首部关于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专门性法规。1983年制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虽然包括《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沉船沉物必须由所有人、经营人进行打捞清除,但事实上许多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由于种种原因并不履行这一打捞清除义务,而是由有关主管机关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这就本文所指的强制打捞清除。强制打捞清除就必然涉及强制打捞的巨额费用的来源和承担,按照前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沉船沉物所有人、经营人不主动打捞清除的情况下,由主管机关强制打捞清除,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经营人承担。然,由于许多沉船沉物所有人、经营人因经营不善破产或虽不破产但因经营亏损而无经济能力承担,从而导致主管机关的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无法追偿而落空。于是,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强制保险应运而生。2007年5月,国际海事组织在联合国驻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办事处召开外交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残骸清除公约》。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了残骸清除强制保险,即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在确定第1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300总吨及以上的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本公约规定维持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有效。我国并没有加入这一公约,我国目前也还没有借鉴该公约的规定制订出关于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但已成为我国实务界和司法界讨论的热点。2010年7月,在北海海事法院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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