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308条在海运实践中的适用风险
2012/6/1 14:54:04
陈晶莹
【摘要】本文从国别立法比较的角度解读《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剖析该条规定在海运实践中适用因与《海商法》并存的法律选择、托运人作为唯一的权利主体以及变更解除合同行为属性等问题可能产生的法律预测功能丧失或者运作不正常导致的司法风险,提出完善立法、补充司法解释等观点,希望有益于《合同法》第308条适用风险的降低和化解。
【关键词】《合同法》第308条 货物控制权 308条的适用风险
一. 解读《合同法》第3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第三节“货运合同”部分设置了有关货物控制权的条款,该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终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是一条对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 其立法本意、规定的权利主体、内容、行使及其法律属性颇值研析。
(一) 立法目的
众所周知,运输与贸易关系密切,运输是实现贸易的路径或手段,而贸易则是进行运输的目的。通常,进行国际货物运输往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重要义务之一。现代国际货物贸易仍通过银行信用或商业信用实现国际结算,当国际货物贸易不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在买方出现信用危机、支付能力恶化或其他情势变更时,应赋予已将货物交付运输而未获货款支付的卖方一定的救济手段,使其在买卖合同中的法定权利得以实现。此时若货物尚处于运输过程中而未交付收货人,则卖方可根据《合同法》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阻止货物的交付。然而,这样的权利仅限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间有效,其效力并不及于买卖合同以外第三方。因此,为了使这样的权利得以最终实现,便需要将买卖法和运输法连接起来,在合同法中明确对货物的控制权或托运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此乃设置《合同法》第308条的理由之一。
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变更、解除和市场行情变化也不可避免地影响货物运输合同的正常履行,如货物运抵目的港时交付受阻,无人提货,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交易和运输成本随之提高,还可能导致违法违约的无单放货。故《合同法》在308条赋予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变更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这应该是作为鼓励交易的《合同法》设立本条规定的主要理由。
(二) 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与权利行使
关于权利主体,由于《合同法》第十七章的规定适用于各类货物运输,因此,第一,该章第308条只笼统的将该条所指的权利主体规定为“托运人”,并没有像我国《海商法》第42条那样将托运人区分为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在FOB条件项下,买方为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双方均是托运人,是否都具有货物处置权呢?买卖双方具有不同的利益,如果对两种托运人的货物处置权不加以区分和限制,将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第二,该章第308条也没有关于在可转让提单情况下,提单持有人可否成为该权利主体的规定。但是,《合同法》1999年正式实施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法的释义是这样诠释第308条的权利主体的:“在提单运输中,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可以转让的性质,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等全部内容一并转移到了提单持有人。所以在提单运输中,在货物已经起运后,托运人如果已经转让了提单,托运人就没有权利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提单持有人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然,该释义既不是立法文件、也不是司法文件,其在实践中的指导影响作用有限,不具备法律效力。
关于权利内容与行使。首先,根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变更、解除合同的具体形式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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