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轮案中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2012/6/1 14:44:00
于沛海*

【摘要】我国海商法界,就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识别问题有共识,也有一定的分歧。本文以我国法院近期审理的“桐城”轮案为例,论述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识别问题。文章共三部分,第一部分阐释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构成要件和特点,第二部分分析了“桐城”轮案中的实际承运人识别,第三部分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国际公约和外国法关于实际承运人识别的法律和实践,以资参考。
【关键词】租船合同实际承运人识别


[案例] X光租货船“桐城”轮于甲,甲期租该船舶于乙,乙程租该船舶于丙,以其托运丙的货物,乙并依丙之要求签发了提单,丙就托运的货物向保险公司丁办理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了共同海损,货物致损。经查,事故系由于运输途中海水侵入船舶底舱造成。丁依保险合同对丙进行了保险理赔并取得代为求偿权,丁向甲和乙追偿,甲和乙拒赔,丁遂对甲和乙提起代位求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和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实际承运人甲和承运人乙对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原判。问题:甲是否为实际承运人?
“桐城”轮案各方法律关系图
X  光租甲期租乙程租丙(托运人)

丁(保险公司)

实际承运人是与承运人相对的概念,实际承运人以承运人的存在为前提,二者不是竞合关系。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关系密切,然如何准确识别海上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理论上存在不尽一致的观点,实务中也时常产生争议。本文以“桐城”轮案为例,来探讨实际承运人识别的问题。
一、中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这是我们认定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准绳。
(一)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实际承运人是和承运人相对而言的概念,厘清实际承运人的概念须先明晰承运人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这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carrier)的法定概念,从这一法律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承运人的三个要素:其一,承运人是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其二,承运人既可以是本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可以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三,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包括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承租人和航次租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无船公共承运人一定情形下也是承运人。 由于承运人是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及为了区别与实际承运人,我们也把承运人称为契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 contractual carrier)。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这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的法定概念,从这一法律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实际承运人的三个要素:其一,实际承运人是接受了承运人的委托,也包括接受转委托;其二,实际承运人从事了货物运输,至于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在所不问;其三,实际承运人并不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他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因为承运人具有这三个要素,人们也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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