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不良船舶解约权
2012/5/18 22:07: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关于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法定解约权的规定,显示了“以停租为原则,以解约为例外”的立法态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亦从一般法定解约权的构成予以规制。由于涉案船舶所运输的货物为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与码头管理方面均较普通散货船具有更严格要求,故在判断“租期内产生不符约定情况”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间关联性时,标准亦与普通散货船有所不同。同时,从租约所载约定解约权构成要件来分析,应区分约定解约权构成的实质性条件与非实质性条件,只要满足实质性条件即可认定解约权成立。
案例
原告: W航运公司(W航运)
被告: S船务公司(S船务)
2008年初,W航运与S船务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L轮出租给S船务使用,租期2年。租约约定,如承租人或出租人从任何码头收到书面通知,禁止船舶挂靠该码头,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努力,以获得该码头对船舶的重新接受,如出租人不能在收到此种书面通知后60日内重新获得码头的接受,承租人具有终止合同的选择权,但应提前30日发出书面还船通知,并应适用关于还船通知的约定。同年2月,L轮正式交付S船务。但交船后货方检测显示该轮在内部监管与安全意识等方面存在问题。该年末,该轮再次接受检验,部分此前已查出的问题仍然存在。在L轮自交船至2009年5月的租期内,共发生多起包括苯酚泄漏、损坏岸方管线、主机故障等事故,多个码头曾表示拒绝该轮停靠。其中,2009年3月,F港务码头安全环保部向S船务发出电邮称,因L轮已在F港务码头发生数起事故,故该轮必须通过S船务的安全确认、海事局的正式许可以及货主的正式检验并被F港务码头接受,才可停靠其码头。次日,S船务即向W航运发送电邮称,已收到F港务码头禁靠通知,并要求其尽快解决。W航运回复电邮称,未收到F港务码头禁靠通知。5月初,S船务表示将按约终止合同并在30日后还船。后S船务将3月份F港务码头发出的禁令通知作为电邮附件发送给了W航运。6月份,S船务正式将L轮交还W航运。
W航运因S船务提前还船而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判令S船务赔偿因其提前还船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7万余元及利息。S船务辩称,租期中L轮出现很多事故和状况,使船舶长期、多次停租,并遭到F港务码头拒绝靠泊的禁令,导致租船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行使了解约权。为此请求驳回W航运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因F港务码头确实禁止L轮靠泊,且因码头方面未收到任何船方有关整改措施的报告而持续满60日。故租约约定的解约权成立的实质性条件已构成,即S船务可行使约定解约权。其次,两次船检均显示L轮内部监管与安全意识等方面存在问题,在实际已履行的租期中,该轮又多次因船员违规操作或机械设备故障而发生事故,且码头、货主也多次表示拒绝该轮停靠或拒绝使用该轮载货。考虑到涉案运输货物散装液体化学品的理化特性及其对于运输装卸安全的较高要求,S船务关于L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担忧的确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W航运存在致使S船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S船务可据此行使法定解约权。最后,W航运诉请所主张的损失性质是因合同部分未履行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列入因合同解除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范围内。因此,S船务不应对W航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对W航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W航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W航运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纠纷涉及对期租合同项下承租人解约权的认定,即反映了《海商法》对于限定期租承租人解约权的立法精神,但最终处理结论又因为涉案具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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