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5
2012/4/9 21:50:28

    【提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生效并得到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仲裁庭审理查明后认为,租船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申请人抗辩租船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在履约方面都有违约行为,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考虑到申请人实际损失的大小,仲裁庭酌情考虑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4月7日签订了20110407017A号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货物从天津南疆到泰州永安港,运价为58元/吨,托运人备足货物,不足按10,100吨结算,合计总运费为人民币585,800元。合同还约定受载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1天。为了上述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号20110407017A)。但在“唐海6”轮于2011年4月20日到达天津港锚地时,由于被申请人未准备装运的货物,致使货物落空。为此,作为承租人的申请人向A公司支付了赔偿金。
  因此,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5,740元;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7,302元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1,68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1、租船合同未生效、未实际履行。
  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表示该合同仅是意向性合同,不需要给付定金,也可根据交易情况的变化,予以取消;事实上,被申请人未给付租船合同第5条规定的定金。申请人也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事实上,申请人在合同上并未签字,盖的章也仅是业务章而并非申请人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
  2、退一步来说,即使租船合同生效,申请人构成违约或存在重大过错。主要为:
  (1)申请人隐瞒了该船舶并非申请人所有的重要事实。
  (2)船舶并未在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到达起运港,而是从丹东直接驶向了镇江的扬中港装卸作业,4月20日才抵达天津港,申请人的延误直接导致了被申请人与下家合同的履行出现重大障碍和重大损失。
  (3)申请人从未将受载期内船舶可能出现延误以及船舶预期抵达日期等有关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并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这违背了合同履行中相对人之间相互协助、通知等合同义务。
  (4)从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B公司的书面材料看,该公司也是在船舶受载期之后的2011年4月19日单方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煤炭买卖合同》意愿的,而不是在受载期(4月15±1日)之前。
  (5)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章第75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告知被申请人相关船舶延误情况,否则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1)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租船合同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其与A公司的租船合同中运费规定,申请人可获得的合同利益(或遭受的最大损失)是人民币20,200元。在不考虑申请人自身过错、重大违约责任等实际情况下,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人民币26,260元,而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远远超过了该金额,且申请人还存在着重大过错及违约。
  (2)申请人向A公司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与本案的诉争无关。申请人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3万元的运费补偿不能作为申请人提出违约金数额、或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违约金数额的依据及基础。
  (3)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是按上海有关标准执行,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