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灭失下的海运费风险负担
2012/3/8 14:20:54

 
——上海爱毅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华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电放”是提单及其所彰显的货物权利的一种流转方式,“电放”后,提单所代表的托运人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收货人,其中包括向承运人的索赔权。
货物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事由而灭失,预付运费应包括在货物灭失损失总额中一并赔偿;到付运费和托运人应付而未付的预付运费,因承运人根本违约,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而无须支付。货物因承运人可免责的事由而灭失,预付运费不予赔偿或返还,如托运人未支付,仍可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求偿;到付运费基于公平原则不宜再向收货人收取。
 
〖案情〗
原告:上海爱毅恩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华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07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7个集装箱的服装,自中国上海至法国波尔多,被告出具了盖有“电放”印章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丝绸公司),收货人为SAS INTER-EUROPE ACCESS(下称SAS公司)。上述货物的买卖合同采用了FOB术语。同年6月19日至20日间,上述7个集装箱中的2个在海上运输途中因遭遇强烈暴风雨而灭失,货物的保险人美亚保险公司(下称美亚公司)事后就灭失的货物作出了足额理赔。被告于同年7月6日向原告告知了货物灭失情况并表示原告在支付全票货物相关费用共计56,746.50美元和订舱包干费人民币45,825元之后,被告才会放货。同月13日,收货人SAS公司将56,746.50美元海运费汇至被告帐户,原告则支付了订舱包干费人民币45,825元,随后被告将涉案提单下的未灭失货物交付SAS公司。同年8月28日和 9月20日,原告两度致函被告,要求返还灭失货物所涉及的运费7,068.50美元和人民币4,780元,被告均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完成运输义务,付运货物有部分灭失,被告无理由再收取该部分的运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灭失货物的运费7,068.50美元和人民币4,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丝绸公司,涉案货物的核销单、出口报关发票、出口报关单等所有单据均由丝绸公司出具,原告与本案无关;2、原告诉请的人民币4,780元属被告承运该票货物国内陆路运输和堆场服务等费用,与海运途中货物灭失不具有关联性;3、被告从收货人SAS公司处收到全部货物的海运费,没有理由向原告返还;4、事发后,被告已指示其法国代理人AMC公司为收货人办理了保险索赔,并在保险人美亚公司足额赔付后向其出具了“行为转移书”,目前保险人已直接与事故船公司处理货物灭失的赔偿事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提单的托运人记载为丝绸公司,但现有证据表明实际向被告订舱的人系原告,被告也依原告指示向其签发“电放”提单,出具付费通知及发票,原告依法具有托运人的主体地位。
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原告就涉案货物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作出“电放”指示,被告亦已签发了“电放”提单并实施了“电放”,提单记载收货人SAS公司也已收到了未灭失的5个集装箱货物。既然原告已将涉案提单项下权利转移给了收货人,则不再享有就货物灭失损害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原告又自认涉案货物灭失得到了保险赔偿,那么保险人应自收货人处取得了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总之,原告既已“电放”提单,就已向收货人转让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不再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另外,涉案货物的国际贸易采用FOB方式,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运费发票,但其中的海运费事实上由收货人SAS公司支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又向收货人SAS公司支付了上述海运费,故原告实际并未遭受运费上的损失。
最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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