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内部求偿之冲突与协调
2011/12/18 11:45:12
——兼议船舶碰撞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
协调适用

钱旭 上海海事法院

【摘要】任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即被视为全体责任限制主体所共同设立。在责任限制主体享受责任限制基金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其就自身在海事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亦可向其他责任限制主体索赔,并享有在上述基金中受偿的权利,但该受偿以不影响非责任限制主体赔偿请求人的受偿权利为前提。因船舶碰撞而形成连带责任时,受害人有权选择全体或任一加害船舶对全部损害共同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任一加害船舶无权以他船的责任限制对抗受害人的此项请求。如某一加害船舶在对受害人作出赔付后因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最终承担的赔偿额超出其责任比例的,该结果系连带责任制度分配给其的风险和不利益。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内部求偿 船舶碰撞 连带责任


一、问题之说明
我国《海商法》 将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限制主体),限定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和责任保险人。那么在一条船舶上就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责任限制主体。又依据“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只要上述责任限制主体中的一人设立基金,该基金即被视为全体责任限制主体所共同设立,任何向上述责任限制主体索赔的海事赔偿请求都只能在该基金中受偿。然而,在共享基金的责任限制主体中,有些责任限制主体与海事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关系,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他们的过错所导致。虽然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他们与负有终局责任的责任限制主体(终局责任人)对货主或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他们可能在事故中遭受了损失。对于这些损失,他们也有向终局责任人索赔的权利。相对于其他海事赔偿请求人向责任限制主体提出的索赔,这种发生在责任限制主体之间的索赔可以称之为“责任限制主体内部求偿”。责任限制主体内部求偿和下文中还将提到的责任限制主体间的追偿在本文中具有不同含义。求偿是指责任限制主体就其本人的财产损失向其他责任限制主体索赔。追偿是指责任限制主体就其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其他责任限制主体索赔。当这种内部求偿发生后,负有终局责任的责任限制主体仍会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进行抗辩。此时,便形成以下一种矛盾局面——责任限制主体(非终局责任人)一方面作为基金的设立方以基金对抗其他海事赔偿请求人的索赔;另一方面,又作为海事赔偿请求人与那些向他索赔的海事赔偿请求人在同一个基金中受偿。
以一起海事案件为例 ,货主Z委托A将一批货物自黄埔港海运至张家港,A签发集装箱货物运单并将货物装载于其期租的B所有的船舶承运。运输途中,B的船舶与C所有的船舶在长江口发生碰撞致Z货物落海。经有关部门认定,B应对碰撞事故承担80%的责任,C应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B和C依照各自船舶吨位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嗣后,Z向海事法院起诉A、B、C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Z与C达成庭外和解,撤回了对C的诉讼,要求A和B连带赔偿全部货物损失的80%。现A抗辩其为B船的定期租船人依法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书面申请以B所设基金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A又另行对B和C提起诉讼,要求两者赔偿其因碰撞事故而遭受的集装箱箱体落海损失和运费损失,并就前述损失在B和C设立的基金中申请了债权登记。Z则对A的债权登记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若A得以在B设立的基金中受偿,无异于将原本应赔付给Z的钱又放入了A的口袋中,严重损害了Z的利益。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责任限制主体内部求偿时,会出现“责任限制主体既做基金的责任人,同时又做基金的权利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