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
2012/1/1 19:02:02
 
〖提要〗
光船承租人承担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侵权责任不以光船租赁登记为条件,只要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承担船舶碰撞侵权责任。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是与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有关的权利,只有在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与光租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相关时才产生对抗效力问题。《船舶碰撞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意在明确光船租赁期间船舶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况,并非限制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成为船舶碰撞责任的主体。
〖案情〗
原告:香港畅鑫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八马汽船株式会社
2006年12月16日,涉案船舶“Cape May”轮与“畅达217”轮在长江口定线制“B”警戒区内水域发生碰撞,“畅达轮217”轮右舷船头撞上“Cape May”轮左舷船尾。经查明,碰撞前两船形成交叉相遇局面,“Cape May”轮于2050时左右发现“畅达217”轮在其左舷行驶,后者于2057时发现前者在其右舷行驶。两轮遂采取避让,“Cape May”轮连续向右改变航向以避让,“畅达217”轮于2103时采取左满舵避让。碰撞发生后,“畅达轮217”轮靠泊吴淞锚地接受调查,并于12月21日离开去广州进行修理。“畅达轮217”轮因碰撞产生的修理费76,302美元,靠泊代理费33,410元,船期损失55,000美元,海事调查费500美元以及燃油损失10,000美元。
在碰撞事故发生时,“畅达轮217”轮船舶所有人是华隆公司,“Cape May”轮的所有人是日本邮船,原、被告分别是上述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并实际负责管理和运营船舶。其中,被告与日本邮船的光船租赁合同未在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被告确认其应承担光船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另外,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被告也对“畅达217”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的“Cape May”轮违反《1972避碰规则》和事故发生地有关航行规则,应承担80%的碰撞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畅达轮217”轮应就涉案事故承担主要碰撞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畅达轮217”轮瞭望疏忽、采取避让措施错误、未能履行让路义务是导致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Cape May”轮因瞭望疏忽,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导致本次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应对涉案船舶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2,540.60美元和人民币10,023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依照过失程度来判令原被告双方承担碰撞责任的比例也比较清楚,双方也未把责任承担主体作为争议焦点,但有观点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过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而本案中被告是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法院判令其承担碰撞责任似乎与现行法律“相悖”,而我们认为,将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有法理、法律和现实依据。
一、从应然性角度的分析
从应然角度,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能够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依据,即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判定是基于何种标准;二是光船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即登记产生的法律效力与船舶碰撞责任承担之间存在什么联系。
(一)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依据
船舶碰撞是典型的海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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