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预付款与合同保证金的辨别标准
2011/12/31 18:59:39
——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造成承运人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承运人提供了“担保函”,承诺向被告承担因涉案事故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并应被告要求支付了人民币800万元的“保证金”。该“担保函”中的承诺系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必须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同时,就原告支付的800万元“保证金”,双方亦未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就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期限等问题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也不足以构成质押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在形式上存在“担保函”或“保证金”的表述,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800万元应认定为是其履行赔偿义务的预付款,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案情】
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
2006年8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纤维制品自上海港至伊斯坦布尔港。被告签发的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宁波北仑港因装有硅橡胶促进剂在较高温度下发生分解爆炸,导致集装箱爆裂。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担保函,称“由于我司所接受拼箱货物的托运人未能如实、正确的申报上述货物的品名,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我司特向贵司承诺由此事故引起的贵司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第三人在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接中海集运书面通知…请贵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现金保证…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现金担保…”。对此,原告分批支付了人民币800万元至第三人帐户,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收到。
就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经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赔偿各类处置费用和检验费用共计人民币2,365,295.20元、赔偿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共计367,379.10美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3.75元”。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给付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再拒绝与原告结清损失金额,拒绝返还超出损失部分的保证金余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82,710.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原告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担保范围是涉案事故引起的被告一切损失,被告向原告索赔的金额虽经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被告与涉案船舶实际船东的纠纷尚未解决,被告的损失仍未确定,故不应退还担保金,且担保金的孳息应由担保权人即被告享有,原告无权主张赔偿。
第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协商,担保金并非由第三人收取,涉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2006年8月17日出具的担保函中虽然载明了担保的范围,但原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其对承运人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系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承诺,该函并非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虽然根据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系现金保证和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间并未就该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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