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买卖合同争议案案例
2011/12/13 18:40:00
【提要】本案中,被申请人承认拖欠申请人购船款人民币420,000元,但在庭审辩论中认为欠款原因是申请人未能依照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以及销售账单,致使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仲裁庭认为“不安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是有条件的,即首先先履行者要有证据证明后履行者丧失履行能力,应负担附随的通知义务,及时通知后履行者其将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应给予一定期限要求后履行者提出证明或担保。然后,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履行者仍不能证明其有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先履行者才能正式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一、案情与争议
2008年3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顺安”轮《船舶买卖合同》。2008年5月16日,申请人依照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交接涉案船舶,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绝大部分购船款,但留下人民币420,000元未付。因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9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到吴××购买‘顺安09’轮船舶款肆拾贰万元整。(现因金融危机,暂缓支付)”。
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船欠款人民币420,000元;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船欠款自2009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7.665%计算的利息;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为:
1、责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船舶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
2、责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付款结算所需的完整有效的发票凭证;
3、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承认拖欠购船款人民币420,000元,但在庭审辩论中认为欠款原因是申请人未能依照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以及销售账单,致使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请求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本庭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在庭审辩论中认为被申请人所谓“不安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欠款事实清楚就该支付欠款及其利息,且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申请人应当给付因索要欠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申请人声称双方曾约定购船不开具发票,还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已逾时效。申请人请求本庭支持其提出的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根据双方以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安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反请求是否已逾时效?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出具购船发票?
二、仲裁庭意见
经询问,仲裁庭得知:双方当事人对所涉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均予以承认,且均认为该合同的主体为双方个人而非公司;双方交接涉案船舶的时间是2008年5月16日;涉案船舶现属被申请人所有并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欠款金额仅为人民币420,000元;申请人并无因欠款的发生而向银行借贷的证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销售账单是指申请人为造船而购进零部件所持有的有关凭证,并不包括购船发票。
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义务、次义务和附随义务。2008年5月16日是涉案船舶的交接日。依照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该日付清购船款总计人民币16,328,000元,申请人应当于该日提供载重量和倾斜试验报告、销售账单。然而,被申请人拖欠购船款人民币420,000元,而申请人未提供销售账单均为违约行为。至于载重量和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