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例1
2011/11/5 10:06:40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5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学根,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前张巷76号。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岭市松门镇葆春西路173号。
  被告:陈灵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海洋村一区113号。
  原告叶学根为与被告陈灵盛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根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陈灵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学根起诉称:被告陈灵盛因建造万吨级运输船舶需要,于2008年12月10日在南京某船厂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一船舱室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承包工程的范围、材料、价格、付款等做了约定,合同标价为332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各项工程内容,被告船舶也于2009年12月份下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8582.5元,但余款242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217.5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请至23218元。
  被告陈灵盛对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交付的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如原告安装的地板没有采用双方约定的阻燃地板,也未能提供地板的检验证书;原告未安装床垫,配置的马桶也于2009年12月份船舶下水后在航行中破损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学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中原本约定舱室装潢材料配套采用0.6cm的无机防火板,被原告擅自修改为0.5cm,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陈灵盛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凭单三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3月领取了309582元工程款。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安装的马桶质量不合格,被告花费861元进行维修。3、照片若干,证明涉案船舶开航前一个月地板就已出现脱胶现象。4、防滑地板材料样品两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未安装约定的阻燃地板、采用整卷防滑地板,亦未配PVC地板专用胶。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被告支付,此外马桶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破损,与原告的装潢质量没有关系。证据3是被告今年拍摄所得,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的施工质量,也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据4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这两份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灵盛将一船舱室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叶学根,工程内容为舱室装潢工程、绝缘隔热工程等八项,施工时间2个月,合同标价为33280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后陈灵盛预付价款总额的30%,施工中期再付60%,余款10%在施工完毕全部付清。2009年12月,上述船舶下水。后叶学根分别于2010年2月10月、2月21日及3月19日向陈灵盛出具领款凭单,确认已收到309582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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