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例4
2011/11/3 10:05:42
(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3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招福,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松门镇南坑村6号。
委托代理人:陈腾,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兰香,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岭市松门镇育英东路育英花园2幢64号。
委托代理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铁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爱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招福诉被告余兰香、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翔龙舟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腾、被告余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招福申请的证人余香花、被告余兰香申请的证人林邦庆、阮夏青、余国新、周彩玲出庭陈述,被告翔龙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招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兰香系亲属关系。因被告余兰香要求,原告到被告余兰香所有的“翔龙舟157”船上担任水手。被告余兰香为取得船舶运输资格,将该船挂靠在翔龙舟公司名下。2010年3月8日下午,原告在停泊于上海宝钢码头水域的“翔龙舟157”船上作业时,被船上吊机断下的吊杆砸伤头部,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颞颅骨缺损。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颅盖骨缺损25平方厘米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31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5354元(其中医疗费762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余兰香支付的医药费76257.48元及其为原告投保并由原告取得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变更为1750元)。
被告余兰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与余兰香系亲属关系、原告在“翔龙舟157”船上担任水手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下列内容与事实不符:一、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方所属“翔龙舟157”船因无法靠泊上海宝钢码头卸货而停泊在附近锚地,船上所有船员吃过晚餐后各自在船员休息室休息,无实际作业需要,船长与轮机长也均未指令船员吃过晚餐后开展作业。二、原告在其他船员休息时非因“翔龙舟157”船上事务私下出售废铁,以致被其他船舶的吊机所伤,而“翔龙舟157”船上没有吊机。原告受伤并非在其从事的工作范围内受伤,与被告方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余兰香及其配偶出于亲属关系对原告进行了抢救,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三、余兰香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99500元(未包括其他零星费用),原告在上海两次住院期间余兰香已实际支付了10余万元费用,原告出院后余兰香又将30000元保险赔偿金交与原告,2011年春节前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共计133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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