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1
2011/11/1 10:03:42
(2011)广海法初字第164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罗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太大厦1904室。
被告:于春来。
被告:张玉珍。
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于春来、张玉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向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订造一艘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用以出租给被告港龙公司使用,被告港龙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被告港龙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被告港龙公司应付费用等。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全面及时履行了订购船舶、交付船舶等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港龙公司自2009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截止到2010年12月21日,共计拖欠原告十六期租金18,427,840.36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罚息1,989,518.82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得以清偿。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港龙公司拖欠原告租金超过约定的期限,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港龙公司还应另向原告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7,336,433.7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18,427,840.36元,及其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各月到期未付部分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期支付到期租金之罚息;2、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尚未到期的七期的租金7,336,433.77元;3、被告于春来、张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及张玉珍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49,537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深外资办复[1995]082号文件;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3、《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4、原告支付被告港龙公司设备款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付款函以及被告港龙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往来收据;5、被告港龙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签字样本以及董事会成员情况说明;6、原告与被告于春来、张玉珍签订的《保证合同》;7、被告港龙公司开具的关于船舶融资租赁项目拖欠租金的确认函;8、原告与北京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有关律师费的备忘录;9、原告出具的港龙公司租赁收益分配表和罚息计算表。
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和张玉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港龙公司、于春来、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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