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案例1
2011/11/8 9:53:03
(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口开发区新闻大厦东楼2单元19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剑峰,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福慧花园7-702。
法定代表人:林绍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海公司为“福海浚1”轮的船舶所有权人。2008年9月9日,福海公司与案外人王春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福海浚一”轮工程船以项目经理承包制形式,交由王春榕经营管理,承包期间为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双方就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约定:“14、经营期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一切事务均由乙方(王春榕)负责”,“15、乙方(王春榕)……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2010年3月1日,王春榕以福海公司名义与港丰公司经过传真方式签订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同日,港丰公司通过汽车运输为“福海浚一”轮加油18桶;3月2日,港丰公司派其所属“永华89”轮为“福海浚一”轮加油,加油时间为05:30-07:00,加油数量为:4号油供应132.7吨。2010年3月15日,港丰公司将加油款数量及金额制作对帐单,经王春榕以福海公司的名义通过传真方式签章确认,确认尚拖欠加油款人民币759,780元。港丰公司向福海公司多次催要加油款项未果,成讼。
原审期间,港丰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船舶燃油供应合同(传真件),证明港丰公司与福海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船舶燃油供应合同。
证据2、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原件),证明港丰公司与福海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经办人是王春榕。
证据3、加油凭证(原件),证明港丰公司于2010年3月2日为福海公司所属船舶“福海浚1”轮实际加油。
证据4、加油对帐单(传真件),证明福海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对涉案加油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5、加油对帐单(原件),证明福海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对涉案加油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人是王春榕。
福海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福海浚1”轮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合同(原件),证明港丰公司诉称的加油期间,福海公司所属“福海浚1”轮为王春榕所承包。
证据2,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公用岸线(一期)疏浚工程第五标段分包合同(原件),证明王春榕承包“福海浚1”轮期间,并不以福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港丰公司是燃油供应方,福海公司是接受方。涉案的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系王春榕以福海公司名义与港丰公司签订,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根据福海公司和王春榕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可知王春榕系福海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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