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合同争议案例
2011/6/25 10:13:23

    【提要】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造船进度严重拖期,因而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项目资金存在挪用等为由,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行为予以支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该解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民事约定,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提前解除合同,构成了对涉案合同的根本违约。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予以驳回。 
    1、案情与争议 
  2006年3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80,100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船舶工程号:CM6001-CM6003),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造三艘载重吨为80,100吨的散货船。2006年3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宁波A公司作为丙方,签订《80,100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的承诺协议》,申请人同意将上述三艘船舶的其中一艘船舶(船舶工程号:CM6002)转让给A公司。2007年8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B银行作为丙方,为了加强申请人分期支付的建造船舶预付款资金的监管,签订《造船预付款资金监管协议》。2008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申请人作为乙方,A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行签订《80,100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船舶工程号:MC6001-MC6003),替代上述《80,100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船舶工程号:CM6001-CM6003)和《80,100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船舶工程号:CM6002),合同上显示的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建造的船舶工程号为MC6001/6002的两艘船于2008年2月12日开工。但是,由于建造进度缓慢,2008年6月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会议纪要,被申请人就该两艘船建造进度做了具体承诺。
  2008年12月申请人委托天津C公司,对被申请人在造的上述两艘船进行了现场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被申请人未能切实履行上述“6.4会议纪要”的承诺。
  至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在“6.4会议纪要”中作出的各项承诺,也没有履行《协议书》作出的对《造船预付款资金监管协议》在一个月之内作出相应的修改的承诺,从而给申请人支付的巨额造船预付款资金的银行监管带来严重隐患。2008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中止履行上述合同的通知。2009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上述合同的通知。
  2009年4月27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申请人解除《80,100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不满足《合同法》第69条和第94条规定的条件,不接受申请人上述解除合同通知。
  故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80,100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船舶工程号:MC6001-MC6003)已经因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9条和第94条的规定,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该合同通知而解除。
    2、仲裁庭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并在两次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仲裁庭发表意见如下:
  申请人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取决于对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问题的认定。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若干理由。这些理由,归纳起来,包括:(1)涉案项目严重拖期, 因而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2)项目资金存在挪用情况。其依据的法律是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九十四条规定。除此以外,申请人在其他相关文件中还提及《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因此,有必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及第九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申请人解除合同问题作裁定。
  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这些理由是否成立?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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