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建造合同争议案例
2011/5/28 12:09:11
【提要】本案中,仲裁申请人(船东)提出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承租方享有解除船舶建造合同的权利,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请求仲裁庭确认合同解除。仲裁庭经过庭审调查,认为:1、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不能单独行使合同解除权;2、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3、由于申请人违约,合同解除权由仲裁被申请人(船厂)行使,而被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造船合同应继续履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驳回。
一、案情与争议
2007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造一艘散货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000万元,由申请人分五期支付给被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项。因申请人与本案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方)就合同船舶的建造达成融资租赁协议,2008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融资方订立《<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融资方替代申请人承担造船合同的付款义务,并在取得船舶后,光租给申请人使用。2008年5月12日,融资方依《转让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款项。
2008年12月4日,申请人提出:由于金融危机持续恶化和国内航运市场萎缩,船舶如期建造完毕并进入市场,将无法实现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并还会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承受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船舶建造的进程,推迟交船期。融资方同时也相应推迟支付船舶第三期价款。
2009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和融资方,他们已构成违约,要求在2009年1月22日前支付第三期船舶价款,否则被申请人将按照《船舶建造合同》及《转让协议》的相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置。之后申请人和融资方停止了后续船舶价款的支付,并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船舶建造合同》及《转让协议》已经于2009年1月22日解除,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船舶建造价款。
对此,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不享有《船舶建造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其不具备仲裁申请人的资格。《船舶建造合同》已经转让给融资方,申请人不是买方,其仅存少量受融资方委托产生的代理性质的权利和义务,无权作为买方提起仲裁。
(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是船舶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申请人无权行使单方推迟建造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申请人主张的情势变更理由不成立,是把正常商业风险转嫁给被申请人。
(四)虽然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2日提出过的推迟船舶建造要求,但从未提出过终止合同。并且申请人在2009年6月份继续支付涉案船舶监造费用的事实充分证明,申请人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五)被申请人从未答应过申请人推迟建造船舶的请求,也不同意终止合同。被申请人所称“依合同做相应处置”,不是指同意停止建造或解除合同,而是指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索赔。
(六)被申请人有权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这也是为了防止因推迟建造所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融资方认为:
(一)本案三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法律框架内转让《船舶建造合同》,并约定除了由融资方享有的合同权利之外,其他合同权利仍属于申请人。因此,本案与建造合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及诉请,由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
(二)《转让协议》约定了被申请人未按造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直接与申请人协商解决的救济方式的程序性规定。故申请人依据救济方式的程序性约定申请仲裁,程序上合法有效。
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仍是《船舶建造合同》下的当事方,其在合同和法律下均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推迟和终止船舶建造以及有权终止《船舶建造合同》。
(二)本案《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申请人作为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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