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修理合同争议案
2011/4/27 11:46:11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诉称:2008年8月20日,其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船舶修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双方就支付船舶修理款签订《付款协议》。根据合同和《付款协议》,申请人完成修理后,被申请人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付清修理款,但是被申请人尚欠修理款美元370,000元未付。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370,000美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12月18日起暂至2010年6月18日止的月2%利率的利息美元158,43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扣押船舶产生的法院费用人民币5,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本案仲裁费;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因本仲裁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为:
   (1)2008年8月19日,中远××公司与K公司之间签订了《H080646 Great Jupiter船舶修理合同》(以下简称《船舶修理合同》);
   (2)K公司在案涉船舶修理期间的身份及地位仅为案涉船舶的船舶管理人;
   (3)涉案船舶Great Jupiter轮,曾更名为“Deckyang Glory”轮,现已更名为“Sea Link”轮;
   (4)2008年8月19日后至2008年10月底之前,涉案船舶在申请人处进行了如申请人在本案中所述的修理;
   (5)在船舶修理期间,被申请人始终为涉案船舶的船东(登记船东);
   (6)申请人在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之前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涉案船舶Great Jupiter轮,海事法院在收到560,000美元现金担保后解除了对该船舶的扣押;
   (7)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明确就本案船舶修理费纠纷,愿意提交上海分会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1)涉案《船舶修理合同》和《付款协议》是否约束被申请人;(2)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被申请人应否承担实际发生的船舶修理费等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答辩认为:
   1、被申请人依法应认定为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
   (1)在涉案船舶修理期间,被申请人始终为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
   (2)从始至终,作为涉案船舶管理人的K公司均未告知其系代表案外人C公司委托申请人修理涉案船舶并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合同及协议;
   (3)在申请人与K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及其附件中,明确载明K公司系代表船舶的所有人,即被申请人,而非C公司;
   (4)即便被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存在《光船租购合同》,则亦不能约束申请人,而不论巴拿马法律是否要求对光船租赁进行登记。
   对此,申请人认为: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被申请人客观上已从申请人对涉案船舶的修理中获益,因为修理之后其可以在光船租购协议项下向C公司交付一艘状况良好的船舶,为此,C公司必将按照船舶修理完毕后的状况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修理服务给被申请人带来了租金收益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是避免了租金损失,该收益或者所避免的损失相当于申请人未收回的修理费。
   对此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被申请人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首先,涉案合同是申请人与K公司签订的,被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协议上显示,协议双方也是申请人与K公司,因此被申请人并非付款协议的当事人,自然不应受到相关协议条款的约束;第三,申请人未证明其有理由相信K公司系代理被申请人处理相关船舶修理事宜,本案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2、被申请人应否承担实际发生的船舶修理费等费用
   对此,被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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