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瀚口”轮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
2011/4/23 11:44:15
【提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后,因怀疑申请人的履约能力而将货物交付他人出运,导致申请人对其租船上家的违约。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毁约,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
一、案情与争议
2008年10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业务部门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展航次租船业务开始联系。同年10月29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传递了《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以下简称“租船确认书”),文本格式由申请人提供。租船确认书中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申请人。该租船确认书的尾部盖有申请人租船部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申请人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还并列盖有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及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另有一手写条款,盖有本案申请人租船部的合同专用章,条款载明“备注:如甲方单方面撕毁合同,将承担100%运费”字样。考虑到对租船确认书上的某几点内容(如船舶到港时间不明、合同项下注明可能采用替代船等条款)的不满,同年10月29日晚,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即赶至上海,并于次日与申请人方进行业务交涉。然而,被申请人被告知,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确认订舱后当即以传真方式向合同外第三方大连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订舱。嗣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合同订立事争执不下,当时主要争议焦点是传真形式订立的租船确认书是否有效。据被申请人称,盖章以后,直至11月3日前后被申请人方未看到盖有双方公章、代表签名及新增备注的载于传真件上的涉案租船确认书。同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短函一件,函件载明:“我们决定终止此前与贵公司2008年10月29日草签的合同,同时也宣布贵公司与船务代理公司签定的定仓协议无效”的字样,函件上盖有被申请人销售部的公章。被申请人据此认为,己方最迟于同年11月4日已经书面通知申请人终止了草签的合同。
经查,2008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海运3辆鹅颈式平板拖车,从中国上海港至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港。合同通过传真签订后,申请人与案外人租船合同上家大连公司也通过传真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为货物出运安排船舶。因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4日单方面告知申请人取消合同,并实际未向申请人及其租船上家交付货物,而通过其他途径将货出运,从而导致申请人对其上家大连公司违约。大连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案仲裁庭作出裁决:申请人赔偿因违约造成大连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申请人按照该裁决已向大连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项,故申请人请求本案仲裁庭依据涉案租船确认书第六条第二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全部或部分取消出运,甲方应赔偿乙方取消货物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的约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实际损失及利息;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对涉案以传真件形式存在的租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草签的航次租船询价合同是申请人采取欺诈方式诱导被申请人签订的,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租船合同,该草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在该草签合同上加盖的是申请人租船部的印章,租船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故该草签合同属无效合同。该草签合同中船名不确定,有“富瀚口”及替代船的表述,预计到港日的约定有10天上下的变动期,没有具体的船舶到港日,上述合同重要条款订立不明,说明草签合同无效。在合同草签次日,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便赶至上海申请人处,一再表明申请人不能满足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拒签租船合同。申请人在合同尾部用手写方式擅自添加的备注条款并未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属于无效条款。申请人不具备真实的履约能力,在没有征得被申请人同意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