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2011/4/20 11:43:02
【提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有关滞期时间的计算,具体到装卸时间的起算,港口行政部门封港时间应否在装卸时间中予以扣除,以及涉案合同中有关滞期费的规定是否显失公平等问题。
一、案情与争议
2008年4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货物运输合同》。申请人提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安排了“鹏捷”轮第119航次和第120航次为被申请人运输货物。在两个航次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均大大超过了约定的装卸时间,产生了滞期费。因此,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个航次中共产生的滞期费人民币3,545,833.34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办理本仲裁案所支出的办案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其未与申请人签订2008年度的《货物运输合同》,该货物运输合同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依法不应该成为本案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又提出,即便合同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但是被申请人并非是涉案船舶两个航次(119/120航次)的合同当事人。
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依法成立。而且,在合同签署之后,被申请人一直也在履行该合同,包括指示申请人派船运煤、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等。
(二)关于滞期时间的计算
1、装卸时间的起算
申请人提出,涉案合同第四条已经对装卸期限和滞期费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的装卸时间应从“鹏捷”轮抵达装卸港锚地时起计,而不论该轮是否已备妥锚、或是否抛锚。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合同为泊位租约,装卸时间应自船舶靠泊时起算。
2、港口行政部门封港时间应否在装卸时间中予以扣除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除外时间为因船方原因或天气影响导致不能作业的时间,而该封港时段并不属于可除外的时间。
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中规定因船方原因或天气影响导致不能作业的时间不应计算为装卸时间,而船舶作业不仅包括货物装卸、还包括驳运、换泊、平仓等其他作业内容,因此港口行政部门封港的23.43小时应在装卸时间内予以扣除。
3、涉案合同中有关滞期费的规定是否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提出,合同约定的速遣费率为125,000/天,而滞期费率则为250,000元/天,两者相差太大,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对该条款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支付了 “鹏捷”轮第119/120航次部分滞期费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上述两个航次的运费,但是没有支付滞期费。且申请人的运费发票和滞期费发票是分开的。
被申请人提出,尽管申请人就涉案两航次开具的发票仅表明该费用为运费,但发票为申请人单方面制作和开具,其不能作为费用构成的最终认定依据。且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的“运费支付款”开具滞期费发票,可以此证明被申请人的“运费付款”中实际包括了滞期费的支付。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涉案两航次的部分滞期费,数额为人民币1,129,542元,此部分费用应从申请人可主张的滞期费数额中予以扣减。
二、仲裁庭意见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案被申请人是否适格
在该合同开首即列明“甲方:新会××发电厂有限公司;乙方: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并表示“新会××发电厂有限公司与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就煤炭运输事宜,达成如下运输协议”。该合同具备航次租船合同通常包含的内容,体现了订立合同双方的合意。合同文本边页同时盖有“新会××发电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深圳××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运输部”的印章,合同由当事人双方代表签字并盖讫上述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函电来往频繁,从中可以判断这是一份连续航次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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