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外派合同纠纷
2011/3/27 11:40:14
【提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船员外派合同中的很多条款规定的不够详尽,导致争议的产生。因此制定规范的船员外派合同是很急需的,对于保障船员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均有好处。
一、案情与争议
2008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泉州签订《船员外派合同》。其后,被申请人派申请人任“××”轮三副一职。但是2008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口头辞退了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申请人2008年8月17-25日共8天的工资,被申请人只发了40%,而申请人2008年8月25日-9月15日的工资被申请人并未发放。因此,申请人于2008年10月31日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8月17-25日工资人民币2,61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8月25日-9月15日工资人民币10,88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16,330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辞退证明书;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2008年12月15日,申请人增加了两项仲裁请求,即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以及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金。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船员外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被申请人其因旷工被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解决劳动合同的事实。而此事实直接决定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订立《船员外派合同》的意愿。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故意隐瞒如此关键事实而使被申请人与之签订的的《船员外派合同》属于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
(二)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工资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和用工单位深圳××海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船员外派合同》中的约定对申请人已上船作业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奖金,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2008年8月底,申请人返家且经用工单位通知也未归返,因此申请人主张9月份工资于法无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涉案《船员外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了涉案《船员外派合同》,而申请人在2008年4月8日已经与原用人单位××××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解决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为自由船员,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8月17日-25日剩余的60%工资,即人民币2,612元
仲裁庭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申请人自2008年8月17日下船以后,一直未继续上船工作。而双方签订的《船员外派合同》中仅规定了申请人在船期间的工资标准,对于当申请人处于“待派”状态时,并未有明确约定的薪金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第29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根据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数据,深圳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月。
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工资的40%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17日-25日的工资,其支付标准远远高于深圳市政府工资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被申请人的自愿支付行为,仲裁庭予以认可。而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17日-25日合同工资的余下60%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25日-9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0,885元
根据仲裁庭的上述认定,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8月25日-9月15日的工资,但支付标准应为合同工资的40%,即人民币4,354元(2300美元/月÷30天×20天×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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