鱿钓船建造合同争议案
2011/1/27 11:38:33
【提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了较为矛盾的两个反请求,既要求确认2009年8月26日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最终确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0万元,涉案造船款全部结清,同时提出建造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73万元价款显失公平,仲裁庭应当撤销建造合同中关于造价的条款,并重新定价。仲裁庭经过庭审调查,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一、案情与争议
2009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鱿钓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由申请人按照约定的规范、规则和规定为被申请人建造一艘鱿钓船(以下简称“鱿钓船”),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73万元。申请人完成了鱿钓船的建造并于2009年6月30日完成了鱿钓船的交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仍有相关款项尚未支付,因追讨未果,于2009年12月25日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了仲裁。具体的仲裁请求为:1.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3万元;2.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购、代垫及新增项目款计人民币29.08万元;3.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税款计人民币29.1075万元;4.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81.1875万元自2009年10月22日起到履行完毕日止的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 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对此,被申请人答辩认为:1. 双方已于2009年8月26日达成了协议,最终确定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0万元,造船款已全部结清;2. 建造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73万元价款显失公平,仲裁庭应当撤销建造合同中关于造价的条款,并重新定价;3. 鱿钓船存在质量问题;4. 申请人对税费的计算无依据,建造合同亦未有过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税费无事实依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 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人民币23万元;
2. 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代购、代垫及新增项目款计人民币29.08万元;
3. 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税款计人民币29.1075万元;
4. 双方是否于2009年8月26日达成了协议;
5. 建造合同的价款是否显失公平;
6. 争议船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仲裁庭意见
(一)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人民币23万元
建造合同第4.1.2条规定“本合同每艘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RMB)叁佰柒拾叁万元整”。第4.1.3条则规定:“上述合同价格包括材料、设备、人员工资、消耗材料、检验费等。”因此本案建造合同是一个包干价格合同。
虽然被申请人提出了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的主张,但对373万元的合同价格数额本身则予以了确认。双方并确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且申请人已经收到共计人民币350万元。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合同价和已支付数额的差额则取决于仲裁庭对第四个问题即双方是否于2009年8月26日达成了协议的回答。
(二)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代购、代垫及新增项目款计人民币29.08万元
被申请人认为虽然其确实在2009年8月26日函中确认过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代购代垫及新增项目的款项,但该确认是以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应扣款项为前提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的确认是一种处分行为,除非附有条件或存在相反的其他事实或法律原因,被申请人的确认对其是有拘束力的。第二,关于确认应补项目和数额是以申请人同意应扣项目和数额为前提的说法只是被申请人的主张,但是被申请人在2009年8月26日函中并没有做出任何保留或设定任何条件。第三,按照被申请人自己的主张,双方是在2009年8月26日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但被申请人实际上在2009年8月4日就已确认过应补项目及其数额,该确认应当不是以双方的协商或协议为基础的。第四,被申请人在上述两份文件中对应补项目及其数额有明确的描述,而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确认在鱿钓船的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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