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船务有限公司诉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2011/6/5 16:11:39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HUA TAI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Room 901,9/F.,Bupa Centre,141 Connaught Road West,Hong Kong。
  法定代表人:欧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49号-1。
  法定代表人:王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HUA TAI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为与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Full Rich”轮在泰国西昌岛装载10000吨木薯片,受载期为2009年7月7日至7月13日,运费为13美元/吨。合同订立后,原告所有的“Full Rich”轮按约于2009年7月12日到达装港,并递交NOR。由于被告未安排约定货物,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订立租船违约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予2010年9月2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10万美元,在此期间,被告还须以6800元人民币/月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若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保留按原租船合同进行索赔(即248780.50美元)。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第7个月利息后(共计47600元人民币)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支付10万美元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费248780.5美元及从2009年8月1日至判决支付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航次租船合同、租船违约赔偿协议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后双方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租船违约赔偿协议原件,且两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Full Rich”轮在泰国西昌岛装载10000吨木薯片及6000吨铁矿石,受载期为2009年7月7日至7月13日,运费为木薯片13美元/吨、铁矿石10美元/吨。合同订立后,原告所属“Full Rich”轮按约于2009年7月12日到达装港,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被告未依约安排货物装船,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订立租船违约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付损失10万美元,并在2010年9月2日前付清,每月支付利息补偿费人民币6800元整。若未能按期支付,船东有权保留按原签订的租船合同进行索赔(即248780.50美元)”。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于2009年7月28日12时终止合同的通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7600元人民币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剩余利息,也未支付10万美元赔款。
  本院认为:原告华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后双方订立的租船违约赔偿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原航次租船合同中已注明船东即原告,被告逾期未付赔偿款项,原告依约按原航次租船合同索赔损失及利息,并无不当,原、被告已约定原航次租船合同损失为248780.5美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租船违约赔偿协议支付47600元人民币(以2009年8月1日汇率折算为6967美元)的利息,现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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