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诉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1/6/1 16:10:10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83号 
  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万德堂路17号银色海湾6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倪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9号14-3、14-4。
  法定代表人:潘晓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宏波,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起诉称: 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原告将其所有的“和谐8”轮光租给被告方经营,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即被告应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并支付正常营运所发生的费用,如油费、船员工资……等等”。之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原告将船舶交付被告经营。2009年6月22日,被告在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加油30.14吨,总价值人民币119957.20元,并以加盖船章的形式向对方办理了相关欠款手续,但事后其未能支付所欠油款。2009年11月,原告接到天津海事法院的传票,被起诉内容是因被告在承租期间未付上述加油款的事实,原告经与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调解后,将调解应付款119957.20元汇至秦皇岛凯昌船舶燃油有限公司。事后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将上述垫付款支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得到被告的正面回应,因此纠纷成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柴油款计人民币11995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所有款清偿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垫付柴油款有异议,船舶在被告光租过程中遭受损失,第一个航次原告给被告造成滞留,荒废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终止合同是由不能代表被告的高清签署的。
  原告舟山顺谐船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船舶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及“和谐8”轮油料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及解除的事实;
  4、被告出具给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加油单凭证及欠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船舶租赁期间存在以原告名义欠付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加油款的事实。
  5、天津海事法院立案的起诉状副本、天津海事法院开庭传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天津海事法院驳回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加油款的事实;
  6、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秦皇岛市凯昌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调解确定原告的履行义务为119957.20元;
  7、2010年6月2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号码为005483196,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及追索有据;
  8、(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案事实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1、2、4、5、6、7、8及证据3中的船舶租赁合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的终止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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